[试论诉讼监督范围之界定]小额诉讼程序的特点

摘 要:诉讼监督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权。权必有界,否则将导致权力的泛滥而后患无穷。加之明确内涵和外延是正确理解和深入研究某项制度的前提和基础,因而讨论诉讼监督范围的界定实乃必要。诉讼监督的范围确定应遵循谦抑性原则,不应无节制地放宽。本文试从宏观角度及围观层面,把握诉讼监督的确切之范围。

关键词:诉讼监督;监督范围;检察机关

孟德斯鸠曾在《论法的精神》中写道:“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检察官在设立之初,其目的之一便在于透过诉讼分权模式,以与法官彼此监督节制的方法,保障司法权限行使的客观性与正确性。因此,除诉讼职能以外,诉讼监督是检察官所享有的另一项重要职能。对关键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的界定是理解一项制度的前提和基础。什么是诉讼监督?其范围几何?学者们对此问题的看法不尽相同:既有“严管派”主张什么都要掺一脚;也有“放养派”主张尽可能地放任司法机制自我运行。

一、“监督”的范围不宜无节制地放宽

(一)区分检察官“监督职能”与“诉讼职能”

诉讼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对诉讼活动进行的法律监督。如何理解诉讼监督的范围,进而如何界定诉讼监督的领域,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检察官诉讼监督职能与纯粹的诉讼职能之间的界限。现在一般认为,审查批捕也是诉讼监督,那么为什么审查起诉却不是诉讼监督呢?也有人认为抗诉是诉讼监督,那么被告人的上诉为什么不叫诉讼监督呢?确定一个概念,便是要在是与非之间划一条红线,越过了红线便是超出了所界定概念的范围。那么,检察官“监督职能”与“诉讼职能”之间的红线就是确定检察官在诉讼活动过程中所处的位置。如果将行使诉讼职能的检察官比作场上的运动员,那么诉讼监督运作过程中检察官充当的便是裁判员的角色。只有当检察官不是诉讼活动的参与者、推动者或决策者,而是置身事外,以一种客观的视角来做出评价、进行纠正的时候,他们才是以监督者的身份出现。可见,审查批捕,审查起诉之类的,以参与诉讼、追诉犯罪为目的,直接关系到诉讼进程的行为,应是属于检察官形式诉讼职能的行为;而如监所检察监督、民行检察监督、刑事申诉检察监督才应被划入诉讼监督的应然范围。

(二)“事中监督”和“事前监督”是否必要

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了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权:“中华人民***和国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是检察诉讼监督权的来源。然而,法律对诉讼监督权的规定多过于笼统和原则,并未明确其具体的范围和界限。许多学者认为,目前的诉讼监督力度不够,应该扩大监督范围。将检察监督从事后监督中解放出来,并渗透到事中甚至是事前的监督中。但是,笔者认为,是否应该将诉讼监督扩张到事中甚至事前是有待商榷的。较之监督手段,其实诉讼监督更趋近于是一种救济手段。

首先,法院作为行使司法权的审判机关,对独立性的要求是相对较高的,否则将难以保证公平正义的实现。因而,不应该也不可能将法院及司法权时时处处置于被监督之中。之所以要求加强对法院、公安机关的监督,其根本原因不外乎对掌权者的不信任,担心这些部门失去了监督就会引发不公平和不公正。这样的忧虑是可以理解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就可以对之进行过度解读。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在保障司法权的独立性和防止司法权的泛滥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点,理想的状态应是在监督司法权不被滥用的同时保障其最大限度的独立性。在此意义上,事中监督和事前监督便有些“有过之而无不及了”。

其次,检察权具有一定程度上的行政属性,过多地赋予其诉讼监督的权利,另其介入诉讼过程的方方面面,又如何能保证检察机关“上命下从”的指令权不会行使到法院头上?“以权力约束权力”的另一种结果是,一种权力的膨胀和另一种权力的削减,继而产生新的“恣意”和“滥权”。说不定,当我们大力扩张检察诉讼监督权之后,又将面临着如何制约检察权这个令人头疼的问题了。

再次,有些学者认为,加强诉讼监督是由于法官队伍的素质不敢恭维,乃不得已而为之。对此,笔者有不同的看法。一方面,近年来,我国法官以及公安队伍人员素质在不断提高当中;另一方面,检察官人员队伍和法院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同出一源,他们的所受教育和实践经验并不比同一层级的法官多,因而又何来期待他们“居高临下”纠正法官行为之说?当然,法官自身腐化,监督失灵自然可以诉诸外部监督予以更正,但此种盯梢试的全程监督很不现实,甚至会导致法官对监督产生一种依赖心理,不利于法院内部纪律的形成。要知道,监督的目的在于越来越少的监督,而不是越来越多的监督。

最后,事后监督虽然有滞后性的缺点,但其稳定性和有效性所带来的好处也是不容忽视的。广泛监督意味着时时参与和处处参与,这样的监督能够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同时也使诉讼的效率大为下降,诉讼的进程将很容易被打断。诉讼时间的延长,对当事人来说,又何尝不是一种折磨和权利的被侵害呢?而把监督局限在事后监督,一旦发现严重的违规现象,便予以严惩,不姑息,使犯错者心中产生畏惧,还可起到警示他人的作用。

二、“监督”范围之宏观确定应以谦抑性为

原则

诉讼监督的范围不宜不加节制地扩大,应确定在合理的范围之内,但这并不意味着当前的诉讼监督机制就不需要改进。目前的监督体系虽有缺漏,但尚未达到濒临决堤的地步,因而好的改进方法是保持大局不变,注重加强具体环节作用。

在划定诉讼监督范围时,须以谦抑作为原则。理由如下:一方面,这是由宪法对检察机关与其他司法机关的功能定位及相互关系决定的。宪法规定检察机关为法律监督机关,同时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要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并且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此种情形下,如果给予检察机关过于宽泛的诉讼监督权,使检察人员凌驾于法官和公安人员之上,对他们“颐指气使”,反而会引起被监督者的不满情绪,不利于监督的推进。另一方面,是诉讼监督的单向性和事后性的特点所要求的。法律只赋予了检察机关监督法院和公安机关的权力,而很少规定法院和公安机关监督检察机关的权力,因而这种监督制约关系在很大程度上是单向的,这就要求检察机关不能因此“趾高气昂”,否则不仅可能成为检察机关滥权的借口,还可能降低监督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