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南市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留守儿童的关爱保护工作,保障其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留守儿童(以下简称留守儿童)的关爱保护,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留守儿童是指居住生活在农村且父母双方外出务工或者一方外出务工另一方无监护能力,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学校是指施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职业技术教育、特殊教育的机构。第五条 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应当坚持家庭尽责、依法监护,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全民关爱,制度保障、标本兼治的原则。第六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对留守儿童依法享有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应当给予保护。

留守儿童享有受教育权,国家、社会、学校、家庭尊重和保障留守儿童的受教育权。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建立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体系,建立健全留守儿童保护工作协调机制、信息管理机制、强制报告机制、应急处置机制、评估帮扶机制、监护干预机制,并将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纳入督查考核工作事项。第八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造条件,支持鼓励留守儿童监护人就近就地就业和返乡创业。第九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引导、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对有显著成绩的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第二章 一般关爱保护第十条 留守儿童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对留守儿童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第十一条 留守儿童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使未满十六周岁的儿童脱离监护单独生活。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鼓励外出务工人员携带未成年子女***同生活或者父母一方留家照料。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参加政府提供的科学家庭教育相关培训,用科学的教育方法关爱留守儿童健康成长。父母应当加强与留守儿童沟通交流,了解其生活、健康、学习情况,给予关心和指导。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具体工作由同级民政部门承担。

必要时建立联合应急干预救助机构,对留守儿童的安全处境、监护情况、身心健康状况等进行调查评估,并针对性地实施监护指导、医疗救治、心理疏导、行为矫治和法律服务等关爱活动。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和日常服务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群团组织和社会力量开展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站(所)或者配备儿童督导员,及时办理留守儿童相关工作事务。支持、指导村(居)民委员会设立专人专岗配备儿童主任,做好留守儿童关爱保护有关工作。

儿童督导员、儿童主任应当定期进行家庭监护走访,掌握留守儿童家庭监护情况,避免出现监管缺失的情况。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教育、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文化广电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留守儿童的关爱保护工作。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负责联系、协调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开展工作。

草拟和制定留守儿童关爱保护的有关规范性文件或者政策,建立合作和信息***享机制。

组织、鼓励、支持和引导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有利于留守儿童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与服务。

依托救助保护机构和儿童福利机构设立未成年人保护中心,为需要临时监护的留守儿童提供保护。

及时受理并处理有关组织和个人报告的留守儿童脱离监护单独居住生活或者失踪、流浪、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或者不履行监护责任等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