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债券发行与转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债券的管理,规范企业债券发行与转让防范金融风险,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担保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债券(以下简称债券)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第三条 企业发行债券应提供保证担保,但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免予担保的除外。第四条 债券认购人自行承担债券兑付风险,并拥有以下权利:
(一)按照约定期限取得利息、收回本金或在债券不能按期兑付时行使债权人的有关权利;
(二)转让、质押、继承企业债券;
(三)向债券承销人、发行人查询有关发行人业务和财务信息。第五条 债券的发行与转让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开、自愿、诚信的原则,并充分披露有关信息和揭示债券投资风险。第六条 中华人民***和国境内的企业法人在中华人民***和国境内从事企业债券发行、转让及其相关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对债券发行与转让进行管理,并负责本办法的实施。第七条 以下名称的含义为:
发行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债券的企业法人。
承销人--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有从事债券承销资格的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法人。
保证人--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为发行人提供保证担保的企业法人。
托管人--办理记帐式债券债权总登记托管的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登记公司)和办理该种债券登记和二级托管的承销人。
认购人--购买企业债券的法人、其他组织和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第二章 发行第八条 企业发行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在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计委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下达的企业债券发行计划内审批。中央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计委审批;地方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会同同级计委审批。
未经批准不得发行债券,也不得变相发行债券。第九条 企业债券主承销人应当协助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债券企业报送材料标准格式》(见附件一)内容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债券发行章程、法律意见书等申报文件。第十条 债券发行章程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发行人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人代表人、联系电话、邮政编码;
(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债券发行的文号、日期;
(三)债券名称、期限、利率;
(四)债券票面金额、发行价格及发行总额;
(五)发行对象、日期、期限、方式;
(六)债券计息起止日、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
(七)发行债券的目的、用途及效益预测;
(八)经营风险和兑付风险以及防范措施;
(九)最近一个季度的财务报告;
(十)最近三年的主要财务数据与指标;
(十一)企业最近三年的生产经营状况及有关业务发展基本情况;
(十二)保证人基本情况(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免予担保的应特别申明);
(十三)中国人民银行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第十一条 债券应由承销人代理发行,发行人不得自行从事债券营销活动。第十二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企业债券采取实名制记帐式或无记名式发行。第十三条 经批准采取实名制记帐式发行债券的,由托管人进行分级托管,债券债托凭证由中央登记公司统一印制,在印制前中央登记公司应先将债券登记托管凭证格式送中国人民银行审查。第十四条 经批准采取无记名实物券形式发行债券的,必须在债券上载明下列内容:
(一)发行人名称、住所;
(二)债券的名称、面额、期限、利率;
(三)债券计息起止日期;
(四)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
(五)债券发行日期和编号;
(六)发行人的印鉴和法定代表人的签章;
(七)保证人名称、住所;
(八)审批机关批准发行的文号、日期;
(九)债券印制厂家名称。
无记名债券券面还应载明以下字样:本债券为债券认购拥有债权唯一有效合法证明,其他一切债券代保管凭证均无效。无记名债券须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印制单位印制。
债券主承销人在债券发行前将债券票样送中国人民银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