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档案移交的规定

1.第一章总则 一条为规范电子档案移交与接收工作,确保电子档案的真实、完整、可用和安全,保存党和国家历史记录,促进档案信息资源开发利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

2.第二章电子档案移交 第五条属于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电子档案,应当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

3.第三章电子档案接收 第十三条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电子档案接收平台,进行电子档案数据的。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档案馆不得拒绝接收。档案移交单位移交档案时,应凭档案验收合格证及档案进馆通知书,到市档案局(馆)保管利用科按国家标准填写《档案交接文据》,经双方核实后,由现任具有法人资格的领导或负责档案工作的领导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经档案馆同意,提前将档案交档案馆保管的,在国家规定的移交期限届满前,该档案所涉及政府信息公开事项仍由原制作或者保存政府信息的单位办理。移交期限届满的,涉及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档案按照档案利用规定办理。

档案的移交实施细则

1、各处(室)系按归档范围、归档时间将各自在工作中形成的材料分门别类,移交档案室,并办理交接手续。

2、归还借阅档案,要认真检查档案资料是否与原件相符,有无缺页或损坏。

3、借阅档案资料,必须办理登记、签字手续、归还时管理人员应当面销号,行销号签字手续。

4、档案员因病因事,库房钥匙由主管主任指定专人保管。在此期间,非特殊情况一般不借阅,急需者,主管主任指定二人进库,按其规定办理借阅手续。

5、档案管理员调离工作时,有档案损坏、遗漏情况,要查明原因,及时采取补收手续,确保档案资料完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和国档案法》

第十二条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形成档案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档案工作责任制,依法健全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应当归档的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