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型听证的要素?
听证是行政机关在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决定前,由行政机关告知决定理由和听证权利,行政相对人有表达意见、提供证据以及行政机关听取意见、接纳证据的程序所构成的一种法律制度。
从法理上分析,法律基本制度作为克服法律基本原则欠缺可操作性之弱点的一种手段,已成为现代法律不可欠缺的要素之一。尽管法律基本制度仍然是由法律规范所构成,但法律规范是无法替代法律基本制度的价值功能。在世界范围内,许多国家在制定行政程序法的过程中,都在有意识地运用法律规范构筑起若干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制度,并以这些基本制度为基石,借助于其他法律规范作为法律基本制度的连接点,从而构筑起一国的行政程序法基本制度体系。
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制度应该是一个相对比较独立的、完整的程序法律制度体系。如果说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是行政程序中具有高屋建瓴意义的行为准则,那么,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则是将这些行为准则化解为具体的行为操作过程,并通过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制度表现出来。
行政程序法听证制度是行政程序法基本制度的核心。这是因为,行政程序的公正与公开,构成了行政程序法的生命源;没有公正与公开,就没有行政程序法。而行政程序的公正与公开并不仅仅是在于让行政相对人了解一个行为的结果,并让行政相对人得到一个可以进行司法救济的法律途径。“对于行政机关而言,这一问题的实质是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职能实现法律授权的目的时应当有一个正当合理的程序;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而言,则表现为在行政机关行使权力作出行政行为(不管是抽象的或具体的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发生效力之前,就应当提供某种程序的保障,就应当赋予行政相对人以某种程序上的权利,使之通过对程序上权利的行使来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1]
行政程序法中听证制度的法哲学基础,一般认为是英美普通法中的自然公正原则(Nature Justice)。自然公正原则中的两条众所周知基本程序规则已成为各国诉讼程序法的基本原则。[2]自然公正原则在司法领域中引人注目的功能,日益为追求法治的人们所关注。这种关注首先在立法领域中表现出来,即议会为使立法更趋合情合理、为法律创造更好的实施条件,便请与立法有关的利害关系人、或法律专家、政府官员等陈述意见,从而形成了立法听证(Legislative Hearing)。20世纪之后,行政权扩张导致了行政机关,其一,进一步拓宽了行政权活动的范围,客观上形成了行政立法权和行政司法权。其二,更加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如何规范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权这一与法治生死悠关的问题凸现在人们的面前,如果要保证社会能正常地发展,人们必须解决这个问题。
人们在解决这一问题时发现,原有的行政法律制度至少存在着二个缺陷:其一,行政实体法律依据已无法再能有效地控制行政权,“依法律行政原则”有重新检讨的必要;其二,法律赋予行政相对人事后的司法救济权已不能有效地保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于是,人们提出了从行政程序上去控制行政机关已扩张且仍在日益扩张的行政权的方法,其核心是在行政权运作过程中设置各种监督机制,在各种行政程序的监督机制中,听证制度尤为重要。人们到此已经认识到,“一个健全的法律,如果使用武断的专横的程序去执行,不能发生良好的效果。一个不良的法律,如果用一个健全的程序去执行,可以限制或削弱法律的不良效果。”[3]经过法学家和法官的不懈努力,以美国1946年联邦<<行政程序法>>为代表,在行政程序中确立起较为成熟的听证制度。
各国行政程序法之间有关听证制度的内容的差异性是客观存在的,但其基本的内容却有相同性。一般认为,行政程序法的听证制度的基本内容主要是:
1、告知和通知。告知是行政机关在作出决定前将决定的事实和法律理由依法定形式告知给利害关系人。通知是行政机关将有关听证的事项在法定期限内通告利害关系人,以使利害关系人有充分的时间准备参加听证。告知和通知在行政程序中发挥着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沟通作用,是听证中不可缺少的程序,对行政相对人的听证权起着重要的保障作用。
2、公开听证。听证必须公开,让社会民众有机会了解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作出的过程,从而实现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但听证如涉及到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听证可以不公开进行。
3、委托代理。行政相对人并不一定都能自如地运用法律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允许其获得必要的法律帮助。在听证中,行政相对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以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
4、对抗辩论。对抗辩论是由行政机关提出决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行政相对人对此提出质疑和反诘,从而使案件事实更趋真实可靠,行政决定更趋于公正、合理。
5、制作笔录。听证过程必须以记录的形式保存下来,行政机关必须以笔录作为作出行政决定的唯一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