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本省产权交易市场,规范国有产权(以下简称产权)交易行为,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廉政建设,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产权交易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诚实守信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依法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并不得损害第三方和社会公***利益。第四条 省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负责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以上监察、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产权交易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 产权交易机构第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是从事产权交易中介服务的国有独资或者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
产权交易机构的设立,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决定。第六条 设立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固定的交易场所(即交易市场)和完备的交易设施;
(三)公司主要负责人符合任职资格,并不得兼职;
(四)有相应的专职会计、经济、法律等专业人员;
(五)有完善的公司章程和管理制度。第七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产权交易场所;
(二)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并依照本办法组织产权交易;
(三)对产权交易出让方和购买方提交文件的真实性进行书面审核;
(四)按程序向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产权交易的重大事项;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八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产权交易规则,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施行。第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建立产权交易档案,并提供档案查询服务。第十条 产权交易机构从业人员履行职责时与其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一条 产权交易机构的收费办法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制定,并在产权交易场所公布。
职工集体购买本单位产权的,产权交易机构不得收取除登记挂牌成本费以外的其他费用。第三章 产权交易的内容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有独资企业整体或部分产权交易;
(二)国有资产控股或者参股公司的产权交易;
(三)行政事业单位的产权交易;
(四)其他产权交易。
前款规定的产权交易,包括有形、无形资产产权以及经营权、财产使用权等交易。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三条 下列产权不得交易:
(一)产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
(二)被设置抵押或者质押,未经抵押权人或者质押权人同意的;
(三)被诉讼保全或者被依法强制执行,未经管辖法院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同意的;
(四)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禁止转让的。第十四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尖端技术以及国家秘密的产权交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外商及港、澳、台商购买产权的,应符合国家和山东省有关外商投资的规定和产业导向目录。第四章 产权交易的程序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市场进行。第十七条 产权出让方申请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交易的,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出让申请书;
(二)出让资格证明;
(三)产权权属证明以及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或者相关部门准予出让的证明;
(四)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出让决议;
(五)出让产权和职工概况;
(六)国有资产评估报告书以及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或者相关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
(七)债权方的债务处理意见书和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书;
(八)其他有关材料。第十八条 产权购买方申请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交易的,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购买申请书;
(二)购买资格和资信证明;
(三)购买后的发展方案、职工安置方案;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材料。
购买属于专卖、专营等产权的,应当取得相应资格和条件,并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相关证明。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出让方和购买方提交的文件,必须真实、合法、有效,不得有虚假、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第二十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产权出让方和购买方所提交文件的真实性进行书面审核,并自收到齐全文件之日起2日内,做出是否准予交易的答复;准予交易的,办理相关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