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医药条例(2009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发挥中医药资源优势,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保障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医药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和保护、扶持、发展中医药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发展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中医药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有关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中医药管理机构,配备中医药管理人员。第六条 每年10月22日国际传统医药日为四川省中医药宣传日。第二章 保障与促进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发展中医药工作的联席会议制度,办事机构设在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扶持中医药事业的发展,对中医药事业财政投入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经常性财政支出的增长幅度,并逐年提高中医药事业投入占经常性财政支出的比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发展中医药专项资金,用于中医基本医疗、教学、科研等方面。第九条 建立政府对公立中医医疗机构的补偿机制,制定有利于促进公立中医医疗机构发挥中医药特色医疗服务的补偿办法。
公立中医医疗机构的建设用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第十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中医药价格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中医药管理部门制定。
中医药价格标准应当体现中医药服务成本和技术劳务价值。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范围。
符合条件的中医诊疗项目、中药品种和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纳入报销范围,并适当提高中医药报销比例。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服务纳入公***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发挥中医药在疾病预防与控制、应对突发公***卫生事件、医疗服务中的作用。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鼓励高等、中等中医药院(校)毕业生到城市社区、乡(镇)医疗卫生机构从事中医药工作。第十四条 鼓励中医医疗机构和从业人员申请中医药专利、商标、地理标志、药用植物新品种等知识产权。对于不适宜专利保护的秘方、工艺等,可以采取技术秘密等方式实施保护。
中医药知识产权以及中医药秘方、验方、专有技术和科研成果等,可以依法转让、许可他人使用,也可以作价出资,参与开发与分配。第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支持、资助中医药事业的发展,依法投资兴办中医医疗机构。
鼓励中药企业开发中药新产品,扶持中药企业拓展国内外市场。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执法监督机构应当配备中医药执法人员,加强中医药监督管理。第三章 医疗机构与从业人员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区域卫生发展规划中合理规划和配置中医医疗机构。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和区域卫生规划,建立中医医疗服务体系:(一)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应当设置相应规模的中医医疗机构;(二)县(市、区)属以上综合医院应当设置中医科或者中西医结合科并配备中药房,中医及中西医结合床位应当占医院床位总数的一定比例;(三)城市社区和乡(镇)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置中医科并配备中药房;(四)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室应当提供中医药服务。第十九条 县(市、区)属以上公立中医医疗机构合并、撤销或者改变性质的,应当征求省中医药管理部门的意见,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条 鼓励中医医疗机构发挥中医药在未病先防、既病防变、瘥后防复等诊疗方面的优势,推广和运用中医方药及针灸、推拿、拔罐、刮痧、药浴等医疗技术服务,推动中医药的预防、保健和康复工作。第二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药品零售企业,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申请设置中医坐堂医诊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部门变更经营范围登记:(一)具有《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二)具有独立的中药营业区;(三)坐堂医师应当具有《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并经执业注册,总数不得超过3人;(四)中医坐堂医诊所的负责人由药品零售企业负责人担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