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保全到期债权如何执行

济南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长期赊欠济南某建筑材料公司(以下简称材料公司)的建筑材料,后经材料公司多次向建筑公司催要欠款无果,材料公司于 2009 年3 月将建筑公司诉上法庭,同时申请诉讼保全,将建筑公司享有的济南某加工厂所欠的建筑款30万元予以查封,某加工厂没有申请复议。同年5 月,法院判决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材料公司29万元。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向某加工厂下达了《 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但某加工厂随即提出异议,称其与建筑公司已不存在到期债权关系,执行合议庭在研究案件的执行时,对诉讼中保全的到期债权如何执行产生了歧义。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在诉讼中将建筑公司对某加工厂享有的到期债权进行查封,某加工厂对此没有申请复议,应该认定到期债权的事实存在。在执行过程中,某加工厂针对同一笔债权却提出异议,否认到期债权事实的存在,是一种规避法律责任的做法,因此应驳回某加工厂的异议。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诉讼中已对建筑公司的到期债权进行了保全,某加工厂也没有否定债权的存在,但这并没有改变到期债权的性质,也就是说法院裁定查封的仍是到期债权,因此,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仍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操作,对于某加工厂提出的异议不得进行审查。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一、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是指被执行人所享有的对于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5 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可见,法院对被执行人(诉讼中被告)的到期债权采取诉讼保全的实际意义是非常明确的,即通过法院的保全,可以使第三人停止向被告支付款项,从而使原告实现权利多了一种可能性。但是,诉讼保全并没有改变保全的到期债权的性质,案件审理结束转入执行程序后,法院裁定保全的仍然是到期债权。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明确了对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这里所说的到期债权,没有明确是否包括已经诉讼保全的到期债权,但也没有将其排除在外。因此,只要是法院对到期债权的执行均应按照上述规定的程序执行,给第三人留出15天的异议期。若第三人针对法院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异议,法院不得进行审查,对到期债权的执行就此应予中止。这主要是考虑到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没有诉权,如果法院继续执行可能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但这并不是说法院需要立即解除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查封,因为这样做可能会使被执行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钻了法律的空子。三、第三人在执行程序中提出异议,法院不得审理,如果法院立即解除对到期债权的查封,那么第三人就可以转移财产,这样法院对到期债权的保全就会流于形式,没有真正起到保全作用及便于执行目的,也浪费了司法资源。但申请执行人也不必束手无策,法院可以建议其依据《 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代位向法院提起诉讼,对诉讼保全的到期债权进行确权,然后对确认的债权进行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