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法律知识(请高手进来解答)

(一)

著作权是指著作权法所确认的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复制的作品的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其作品所享有的权利。此项权利具有排他性,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非经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的授权许可或让与或按继承法规定的方式取得,他人均无权行使,否则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二)

专利权是指依法批准的发明人或其权利受让人对其发明成果在一定年限内享有的独占权或专用权。专利权是一种专有权,一旦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期限,就不再受法律保护。专利三性,分别是 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三)

商标权是商标专用权的简称,是指商标注册人依法支配其注册商标并禁止他人侵害的权利,包括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的排他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续展权和禁止他人侵害的权利。商标权是一种无形资产,具有经济价值,可以用于抵债,即依法转让。

(四)

商业秘密的特点:

一、秘密性

商业秘密必须是不为公众知悉的信息,这是商业秘密的本质特征。不为公众所知悉不是指不为一切人所知悉,而是指不为权利人以及相关人员以外的其他人知悉。比如企业内部接触商业秘密的员工、合作企业等知悉商业秘密,不代表该商业秘密为公众知悉。

二、价值性

商业秘密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上的利益,包括现实的经济利益以及潜在的经济利益。商业秘密的价值性通常是权利人在市场竞争中优势地位的保障,一旦发生侵权,必然导致权利人的利益受损。

三、信息性

商业秘密的信息性是指它是商业活动中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

四、保密性

保密性是商业秘密所具有的本质属性。权利人必须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保障商业秘密不被公众知悉。

五、实用性

商业秘密必须是能够在经营中运用的,具有现实的或潜在的使用价值,客观上具有具体性和确定性的方案或信息。体现为:配方、图样、程序、方法、技术、编辑物、工序、设计等。商业秘密必须能够运用到一定行业,没有实用性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不能称之为商业秘密。抽象的概念、原理、原则,如不能转化为具体的可以操作的方案,是不能获得法律保护的。

(五)

物权与知识产权的区别有以下几点:

1,权利的对象或者标的不同。物权的对象是动产和不动产以及其他实实在在存在的物理上的“物”。知识产权的对象则是不含物质实体的思想或者情感的表现形式,是客观存在,是非物理的虚拟的“物”。

2,物权与知识产权虽然同为绝对权利,但是在独占性、专有性和排他性上,知识产权显然要弱于物权。物权人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行为,只要不侵害他人的利益,不危及社会公众和国家的利益,不违反公认的社会公序良俗,其为这些行为的权利是绝对的和排他的。其他人无权为与物权人相同的行为,法律也没有任何具体明确限制物权人权利的制度。知识产权人——主要是创造性智力成果的权利人对其智力成果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行为,除了要考虑和遵循与物权人行使物权的相同约束条件之外,法律还明确规定了对知识产权的限制制度,主要是“合理使用”、“法定许可使用”和“强制许可使用”等制度。也就是说,法律赋予物权人的权利,权利人以外的人是不可以形式的。但是,知识产权却不是这样。法律原本赋予创造性智力成果权利人的权利,其他人却可以依据同样是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法定许可使用”和“强制许可使用”制度的支持,行使依法原本属于知识产权人的权利。换而言之,法律把某种权利同时赋予权利人和权利人以外的人。这种情况在物权法中是没有的。

3,物权往往可以通过事实占有实现,知识产权则须仰仗法律的保障。物权的对象通常是有形体的物质实体,物质是特定的,通常可以被权利人实际占有和控制。物权人占有和使用其标的物时,则在事实上有效地排除了其他人同时占有和使用其标的物的可能。但是,知识产权的对象只是一种结构和形式,一旦被设计出来,并不依赖于特定的载体存在,只要被公开,则很难被权利人实际控制占有。也就是说,作为一种表现形式,只要找到得以支撑其存在的载体,就可以再现,从而在理论上具有无限的再现性的特点。所以,知识产权的独占性和排他性不同于物权。这也是知识产权极易受到侵害的原因。

4,当知识产权于物权发生冲突时,知识产权通常要让位给物权。在一实体物上可以并存着物权与知识产权,但是,附着于特定物质载体之上的知识产权,同它所附着的载体之物权,也是可以分离的。在这种物权和著作权分别属于不同的主体的情况下,如果著作权人行使权利,要以接触或者使用作品原件为前提,这势必和物权发生冲突。当二者不能就此达成一致时,著作权会因物权的对抗而无法实现。

5,知识产权的期限不同于物权的期限。知识产权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一定的期限,期限届满,权利归于消灭。物权则无此法律规定,物权的期限与物的自然寿命竞合。

知识产权作为一种财产,其价值无论是质的规定性还是量的规定性,都不同于物权。物,作为劳动产品,其价值的质的规定性取决于人的劳动,量的规定性则取决于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物也受到市场供求关系的影响,但终究不是无价的,它不能用相对价值的原则来表现价值和衡量价值量。我们也不能为任何创造性智力成果确定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知识产权作为一项菜场,其价值是通过人们对其对象,既结构和形式的利用而表现出来的。人们对它的任何利用,都需要借助一定的物质载体来实现。我们正是从二者的关系中,找到知识产权的价值和价值量的。也就是说,知识产权价值的质的的规定性是通过其载体价值的折射而转化出来的。知识产权的价值量,则取决于其对象被社会利用的程度和范围。由于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可以无限地复制自己,它可以通过大量地出卖自己获得财产收益。如果需要,这种收益可以在相同的或者不同的地方反复多次获得。使用的结果非但不会造成财产的减少,反而会增加。这和物权也有很大的区别。

(六)

《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判定是否可能对驰名商标注册人权益构成损害时?,?应当考虑该商标的独创性以及驰名程度?法。商?因此?,?驰名商标的独创性以及驰名程度决定了它的受保护范围时:

1、对独创性较强的商标?,?其保护范围应当较宽?,?可以扩大到较多的类别甚至是全部的类别;对独创性较弱的商标?,?其保护范围应较窄?,?可以只集中在与其使用商品相关的类别?法。

2、对驰名程度高的商标?,?其保护范围应较宽?,?可以扩大到所有类别;对驰名程度低的商标?,?其保护范围应窄于驰名程度高的商标?法。?

3、对使用在生活资料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其保护范围应较宽;对使用在生产资料类商品上的商标?,?其保护范围在一般情况下应窄于使用在生活资料类商品上的商标?法。

4、在已认定的驰名商标中?,?有些是由几部分组成的?,?甚至包括几个商标?,?对他们的保护应根据各部分显著性的强弱、知名度的大小来确定范围?法。商?其确定范围的原则同上?法。

5、对于那些自身显著性较弱的驰名商标?,?在保护时应充分考虑到其由于使用而产生的显著性?,?特别是某些特定的字体已经在使用中产生了很强的显著性?法。商?因此?,?绝不允许他人使用与该驰名商标相同的字体?法。

6、判定商标的近似程度时应考虑到所判定的商标指定的商品与驰名商标核定商品的关系?法。商?对于在类似或相关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判定是否近似时应从严掌握;对于在非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判定是否近似的标准应从宽掌握?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