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苏市梁浩判什么罪
被告人严洪,男,26岁,无业。1992年1月27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四川省开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
被告人梁浩,男,21岁,无业。1992年7月25日因盗窃、吸毒被劳动教养3年。
被告人严洪、梁浩贩卖毒品一案,经四川省开远铁路公安处侦查终结,移送开远铁路运输检察院审查起诉。1996年9月9日开远铁路运输检察院向开远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1996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梁浩叫被告人严洪帮其购买500元钱的海洛因。严洪到开远市工人文化宫附近,购得海洛因1克交给梁浩,自己分得少量吸食。被告人梁浩将海洛因分成数小包,除自己吸食外,还多次贩卖给黄河海、孙东、孙亚南、郑猛、高俊等吸毒人员,***贩毒品克(所得赃款已挥霍)。
1996年6月的一天,李俊(已捕,另案处理)叫严洪帮其购买1030元钱的海洛因。当天被告人严洪到开远市青年路茶铺购得海洛因2克交给李俊。李转手多次贩卖。
开远铁路运输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严洪、梁浩目无国法、贩卖海洛因,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严洪刑满释放后三年内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1996年10月24日开远铁路运输法院审理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浩贩卖毒品罪名成立。但对被告人严洪贩卖毒品罪的指控,因严洪在帮助购买海洛因之前不知道梁浩、李俊除吸食外还进行贩卖,严洪事后也未参与贩卖,即贩卖毒品罪的主观方面要件不具备,罪名不能成立。为维护国家对毒品购销的管制,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非法侵犯;同时,为保证无罪的人不受法律追究,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五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梁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二、宣告被告人严洪无罪;
三、随案移交的海洛因零点一七克、自制秤一杆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开远铁路运输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被告人严洪无罪,属错误判决。遂提请上级检察院依法抗诉。1996年11月8日四川省成都铁路运输检察分院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抗诉。抗诉理由:判决书认定:严洪在帮梁浩、李俊购买海洛因之前不知道他们除吸食外还进行贩卖,事后也未参与贩卖,即贩卖毒品罪的主观方面要件不具备,罪名不能成立,从而判决被告人严洪无罪。此判决的错误在于;“判决的认定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五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相悖。判决书仅从“帮助购买”字面上片面理解,抹煞了其买、卖毒品的性质。从本案事实看,严洪收取了梁、李的钱在先,后将买来的海洛因交给了梁浩、李俊。此时严洪买、卖毒品的行为已经完成。至于在毒品买、卖过程中是否盈利、被告人严洪是否知道梁、李购买海洛因用于吸食或贩卖,均不影响严洪贩卖毒品罪的成立。被告人严洪明知买的是毒品海洛因,还分别贩卖给梁浩、李俊,使毒品扩散、传播,其行为已造成了对社会的危害。被告人严洪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明确,客观要件具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被告人严洪1992年6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释放后仅隔10个月又贩卖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一审法院判处被告人严洪无罪,显属错判。
成都铁路运输检察分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检察院起诉案件,人民法院认为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有违法情况时,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或者通知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人民法院组织法也作了相关规定。1979年颁布的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于不需要判刑的,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但该案在开庭前,法院没有与检察院交换意见。在庭审过程中,辩护人、被告人对严洪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指控均未提出异议,合议庭也没有当庭提出被告人严洪无罪。而庭审后一审法院无视法庭调查已查清的事实,武断地对被告人严洪作了无罪的判决,违背了刑诉法有关规定。
1997年3月26日四川省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认为:成都铁路运输检察分院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严洪明知海洛因是国家禁止买卖的毒品仍帮他人购买,梁浩、李俊又进行贩卖,社会危害性极大。严洪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审法院判处被告人严洪无罪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五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维持开远铁路运输法院对被告人梁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的判决。
二、改判被告人严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