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合同只盖公司项目章不签名字是否有效

如果没有特殊文字约定,一般来说,合同是以盖上合同章或是公司章即可生效,签约代表可以不签字,但如果可以,还是建议签字比较好,以免后期产生纠纷。

实践中,很多合同都有这样的条款: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生效。从字面解释一般应解释为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除非当事人特别约定协议经当事人签字并且盖章后生效。签字与盖章是有同等法律效力。

有一个案例你可做为参考:

如何理解合同经签字盖章后生效?

一、裁判文书原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建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金辉,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市恒通空调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建设路行政学院内。

法定代表人陈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卫群,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5)青民二(商)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 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郑金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姜卫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2月21日、5月21日、11月17日、11月25日、2004年1月30日、2月24日、6月1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购销合同七 份。合同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各种规格、型号的水泵及附件,总金额为人民币375,912元。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了所需货物,被上诉人收货后累计支付 上诉人货款人民币193,126.60元。2005年4月12日,尹长春经上诉人授权与被上诉人签订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由于上诉人延期交货及提供的水泵存在质量问 题,上诉人自愿承担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2,785.40元,该款从上诉人的货款中扣除,故被上诉人实际应付上诉人货款人民币10万元;被上诉人应在该协议生效2个月 内付清货款。2005年4月20日,上诉人提起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人民币188,935.40元、偿付违约金人民币3万元。

原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 按约履行。尹长春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5年4月12日签订的付款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因此,被上诉人实际结欠上诉人货款人民币10万元。因双方当事人 已经重新签订付款协议,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付款期限未到情况下起诉,显属不妥,现双方重新约定的付款期限届 满,故被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上诉人货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上诉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货款人民币10万元;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付违 约金人民币3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98.71元,由上诉人负担。

判决后,上海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05年4月12日的付款协议第4条规定该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协议签订 时只有双方的代理人签字,法人均未盖章,故该协议尚未生效。上诉人授权尹长春催讨货款,但减少货款事宜仍需上诉人确认,尹长春不能代表上诉人签订该协议。上诉人于 2005年4月20日提起诉讼旨在撤销该协议。因此,被上诉人的欠款金额应当按照购销合同确认为人民币188,935.40元。2、被上诉人提出质量问题应当提起反诉,被 上诉人未提出反诉,原审也不应当作出处理。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付款协议约定的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生效,通常应解释为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介绍信对尹长春的授权是全权处理合同争议 及货款结算事宜,因此,尹长春有权代表上诉人签订付款协议。该付款协议已经成立并且生效,双方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上诉人既主张该协议未生效,又要撤销该协议,本身就自相 矛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2005年4月12日的付款协议是否已经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5年4月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介绍信一份,介绍尹长春前往被上诉人处全权处理合同争议及货款结算事宜。2005年4月12日,尹长春 代表上诉人、陈敏代表被上诉人签订付款协议一份,尹长春、陈敏分别代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该协议上签名。

本院认为:系争付款协议约定的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生效,从字面解释一般应解释为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除非当事人特别约定协议经当事人签字并且盖章后生效。因 此,上诉人以付款协议只有代理人的签名,没有法人加盖印章为由,主张付款协议尚未成立,缺乏依据。付款协议的内容包括买卖合同质量争议的解决以及货款结算的处理两方面,上 述事项在上诉人对尹长春的授权范围之内,尹长春代理上诉人就上述事项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直接约束上诉人,故上诉人关于尹长春的行为超出代理权限的辩称也不能成立。因此,该 付款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签字后已经成立。上诉人诉称“生效”实质是合同成立问题。由于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故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因该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原合同内容的更改,故付款协议生效后,涉及更改的内容只能以付款协议为准,原审 法院依据该协议认定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货款人民币10元,并据此驳回上诉人其余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98.7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庄龙平

代理审判员朱志红

二○○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汪汝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