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安全使用,维护公***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主城区范围内合法建造房屋的安全管理。
房屋消防安全,电梯、供水、供电、供气等专业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违法建筑的处置和军事保护区、宗教活动场所、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以及自然保护区范围内房屋的安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房屋安全管理包括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危险房屋治理、白蚁防治管理等安全管理活动。第四条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安全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市、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和白蚁防治管理机构负责房屋安全管理的具体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助市、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在本辖区内开展房屋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土地、规划、安全生产、财政、公安、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专项工作经费、白蚁防治管理专项工作经费等房屋安全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房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需要。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实行特殊困难家庭房屋安全救助,对其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白蚁防治进行适当补助。第六条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安全鉴定、白蚁防治行业组织的指导和监督,支持行业组织依法开展工作。行业组织应当协助市、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接受社会监督。第七条 对于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投诉。市、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受理、依法查处。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期内房屋质量缺陷的保修和治理责任。其中,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和治理责任,在法定设计文件规定的该房屋建筑的使用年限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但因使用不当、第三方的侵权行为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坏除外。
新建房屋在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受让人提交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以及其他有关文件,明确告知受让人房屋的基本情况、设计使用年限、性能指标、装修限度、使用与维护保养要求、保修范围和期限等事项。
房屋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房屋安全责任。第九条 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属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其经营管理单位为房屋安全责任人。
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房屋权属不清的,房屋代管人、实际使用人为房屋安全责任人。
房屋所有权人的确认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为准。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但基于下列情形之一,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承担房屋安全责任:
(一)合法建造;
(二)生效的法律文书;
(三)买卖、继承、受遗赠等法律行为。第十条 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无法确定房屋安全责任人的房屋,由市、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行临时代管,承担房屋安全责任。第十一条 房屋***有部分的日常管理实行委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安全检查、维修养护等日常管理责任,建立相应的管理档案,并将注意事项、禁止行为等书面告知房屋安全责任人,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实行自行管理的,***有部分的日常管理责任由房屋安全责任人依法***同承担。
房屋专有部分的日常管理责任由房屋安全责任人依法承担。第十二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采取保障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安全各项措施所需的费用,属于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对***有部分由业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同分摊,需要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涉及专有部分的,由房屋安全责任人依法承担。
前款规定属于非区分所有建筑物的,所需费用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