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各级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情况进行的有组织的群众监督。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成立的合伙组织和基金会等组织,以及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第三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遵循依法监督、依靠群众、客观公正、密切协作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产业(行业)工会、区域性基层工会联合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实施本产业(行业)、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基层工会对所在单位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安全生产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工会开展劳动法律监督。第六条 工会与用人单位应当建立集体协商制度,定期就涉及职工合法权益事项进行沟通协商,加强对劳动纠纷的事前预防和协商解决。

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和配合工会依法实施劳动法律监督。

工会应当教育职工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引导职工依法表达诉求。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企业代表组织,完善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同研究解决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方面的重大问题。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总工会对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和开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第二章 监督组织第九条 各级工会成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并接受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组成,主任一般由工会主席担任,委员由同级工会在会员中推选产生,委员人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产业(行业)工会、区域性基层工会联合会可以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律师等作为本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顾问,提供法律政策咨询服务。第十条 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由用人单位各工会小组负责人担任;没有工会小组的,由用人单位科室、车间、班组等各基本生产经营单元推荐一名职工担任。

对暂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产业(行业)工会、区域性基层工会联合会在用人单位聘请职工担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产业(行业)工会、区域性基层工会联合会的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劳动法律法规宣传,指导和支持下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二)受理、交办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投诉举报,接受下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有关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报告,接受在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聘请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的报告,并根据情况及时组织调查处理;

(三)向同级工会和上一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报告监督工作情况,办理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交办的事项。第十二条 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劳动法律法规宣传,对所在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受理对所在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接受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的报告,组织调查,向同级工会提出处理建议;

(三)将未能解决的有关事项,向同级工会和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报告;

(四)办理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交办的事项。第十三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在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现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并向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报告;

(二)参与劳动争议调解;

(三)办理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