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保障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林区稳定,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是指因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争议。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机构或者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乡(镇)人民政府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具体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负责。

依照前款规定负责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具体工作的机构或者部门,以下统称为林权争议调处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农业、水利、海洋、渔业、民政、公安、信访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工作。第四条 调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应当坚持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互谅互让,公开公正的原则。第五条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发生后,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当依法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协商解决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时,可以要求林权争议调处部门参与。

当事人协商达成的林木林地权属协议,应当自觉履行。第六条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发生后,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前,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对争议山场发放《中华人民***和国林权证》,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批准使用林地或者办理相关林木林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第七条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不得从事与争议山场林木林地所有权、使用权有关的活动。

在争议山场,抢砍林木、抢占林地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发生毁坏生产和生活设施以及聚众斗殴、故意伤害他人等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第八条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发生后,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争议山场采取临时封闭措施,并予以公告,同时书面告知有关利害关系人。

因防治森林病虫害等特殊情况需要进入争议山场从事与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有关活动的,由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第九条 依法征收、征用争议山场的,在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组织下,办理征收、征用相关手续。

征收争议山场的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征用争议山场的补偿费,以及变卖木材、果实所得收益等应当设立财政专户保管,不得挪作他用。

争议解决并明确权属后,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部门应当依法或者依照双方协议,将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征用争议山场的补偿费,以及变卖木材、果实所得收益等一次性足额支付权利人。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处理依据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登记造册的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簿是确认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根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中华人民***和国林权证》是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依据。第十二条 未取得《中华人民***和国林权证》,在县级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以林业“三定”时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林权证及其之后依法变更的林木林地权属证书作为处理依据。

未取得《中华人民***和国林权证》,跨县级行政区域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以土地改革时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作为处理依据。但土地改革时期争议一方当事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未发放土地证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确定林木林地权属。第十三条 没有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处理依据的,下列材料可以作为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依据:

(一)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生效法律文书;

(二)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作出的涉及林木林地权属的决定;

(三)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协议、赠与凭证;

(四)乡有林、村有林的土地改革清册或者林改清册;

(五)土地改革时期林木林地收归国有的国有林清册或者林改清册。

当事人分别提出前款列举的不同材料的,以最后生效的材料作为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依据。

同一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当事人之间有数次协议的,以最后一次协议作为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