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案件卷宗示例
案例某质量监督站派出的监督人员到施工现场进行检查,发现工程进度相对于合同中约定的进度严重滞后。于是,质量监督站的监督人员对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提出了批评,并拟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你认为质量监督站的决定正确吗?
分析:不正确。
首先,政府监督的依据是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不包括合同。所以,进度不符合合同要求不属于监督范围之内。其次,即使应该予以行政处罚,也不是由监督人员直接处罚,而是由其报告委托部门后实施。
案例分析 原告:某大学 被告:某建筑公司
基本案情:2000年4月,某大学为建设学生公寓,与某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形式,主体工程和内外承重砖一律使用国家标准砌块,每层加水泥圈梁;某大学可预付工程款(合同价款的10%);工程的全部费用于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交付使用后,如果在6个月内发生严重质量问题,由承包人负责修复等。1年后,学生公寓如期完工,在某大学和某建筑公司***同进行竣工验收时,某大学发现工程3~5层的内承重墙体裂缝较多,要求某建筑公司修复后再验收,某建筑公司认为不影响使用而拒绝修复。因为很多新生急待入位,某大学接收了宿舍楼。在使用了8个月之后,公寓楼5层十里的内承重墙倒塌,致使1人死亡,3人受伤,其中1人致残。受害者与某大学要求某建筑公司赔偿损失,并修复倒塌工程。某建筑公司以使用不当且已过保修期为由拒绝赔偿。无奈之下,受害者与某大学诉至法院,请法院主持公道。
案件审理:法院在审理期间对工程事故原因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某建筑;公司偷工减料致宿舍楼内承重墙倒塌。因此,法院对某建筑公司以保修期已过为由拒绝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某建筑公司应当向受害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负责修复倒塌的部分工程。
案例评析:《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最低保修期限为:
1.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3.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4.电器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由竣工验收毛主格之日起计算”。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限不能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其中,对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实际规定为终身保修。
在本案中,某大学与某建筑公司虽然在合同中双方约定保修期限为6个月,但这一期限远远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期限,尤其是承重墙属主体结构,其最低保修期限依法应终身保修。双方的质量期限条款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因此是无效的。某建筑公司应当向受害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承包人损害赔偿责任的内容应当包括: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还应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用等。
此外,某建筑公司在施工中偷工减料,造成质量事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建筑法》第七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法律制裁。
案例来源:何佰洲编著,工程建设法规与案例,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4年,第217~21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