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懂法律的高手求教关于广播局拆除卫星电视天线
管建强 [华东政法学院国际法系]
1993年10月5日,国务院颁布了《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的第129号令,随即,广播电视部为配合129号令而制定了11号令的实施细则。
国务院129号令第3条规定:"国家对卫星地面接受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强调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含港澳台地区)卫星电视,必须按国务院第129号令及广电部11号令的规定报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一,国际法上卫星电视广播的问题点
在资讯发达的今天,通过地球同步轨道卫星进行电视广播不仅带来了通讯的革命,而且大大促进了国际社会的文化交流。虽然地球正在演变成一个地球村,可是由于地球村中每个国家的社会制度以及意识形态不尽相同,而卫星电视广播的范围却跨越了国界。因此,卫星电视广播在国际法上就必然会涉及到国家主权不容干涉与国际人权权利中各国公民有自由接收和发送信息自由的冲突。
卫星电视广播的国际法渊源有几种,但最重要的可以说还未形成,由于各国意见分歧很大至今未能签定一部国际公约。自1968年这个问题被提到联合国和平利用外层空间委员会以来,至今没有达成协议。主要涉及的以下的问题。第一, 信息自由和不干涉原则的对立。在卫星电视节目广播方面最大的问题是过去东欧国家以国家主权和不干涉内政原则为理由,强烈反对对另一国领土播放卫星电视节目,认为卫星电视播放国对另一国没有放送权或着落权。与之相反,西欧国家则根据自由传播信息的原则主张自由进行电视广播。第二,关于扩散的问题,通过卫星电视广播其辐射范围将覆盖很广泛的地区,所以,仅限于对本国领土范围广播几乎是不可能的。卫星电视广播内容会无意识地传送到其他国家领土上,这就叫作“扩散”。过去东欧国家不仅反对向别国进行直接地卫星电视广播,而且对扩散问题也特别敏感,他们主张限制扩散节目内容,认为放送国应经可以接收到该节目的外国的事先同意。不过在东欧国家社会主义制度的解体之后,随着北约的东扩,原先的东欧国家就上述问题的强烈反对态度已有所转变。
值得一提的是1982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关于各国利用人造卫星进行直接广播应遵守的原则》它由11个条款组成。其主要内容为:利用卫星进行国际直接电视广播活动的进行,不得侵犯各国主权和不得违反不干涉原则;并不得侵犯人人有寻求、接收和传递情报的思想的权利;从事卫星活动应遵照国际法,包括《联合国宪章》、《外层空间条约》等有关规定并有权享受直接活动带来的利益;各国对该活动负有国际责任;有关国家有进行协商的权利和义务。
尽管有《关于各国利用人造卫星进行直接广播应遵守的原则》,但实践上又缺乏可操作的具体公约或细则,同时也缺乏具体的监督机构和争端解决程序。
笔者认为应建立一个全球性的卫星电视广播组织,其主要任务是以上述《原则》和未来的卫星电视广播公约为基础协调、仲裁成员国之间的争端。促成成员国在利用卫星进行国际直接电视广播活动的同时,不得侵犯各国主权和不得违反不干涉原则;同样也不得侵犯人人有寻求、接收和传递情报和思想的权利。
二,禁止公民个人接受境外卫星电视节目与中国宪法的冲突
目前,在东半球与地球同步轨道上的发送电视广播信号的卫星不少于70颗,以平均每颗卫星同时播送5套不加密的免费收看的节目来计算,则有350套节目正在全天候地广播,东半球国家的住民如果需要则可以收看其中相当部分的节目。从这些卫星电视广播的内容上来看有影视,娱乐,商业广告,新闻报道,时事评论,财经动态,体育,科技等,当然免不了有一些媒体利用卫星电视广播向别国传播其文化价值观,其中既有对他国政策中肯的或不恰当的批评也有为其本国的霸权主义政策作宣传和粉饰。问题是在国际社会中,至今尚无一个有权评判各国卫星媒体广播的内容是否公正和客观的专门组织。如果中国政府仅以卫星电视广播的部分节目内容有可能误导中国观众的意识形态为理由,而简单地加以禁止收看,笔者以为这绝对不是一个明智的选择。在当今的信息时代,行政机关已无法从根本上排除外部世界的信息,公民个人即使不能收看西方的卫星电视广播节目也可以通过无线电短波接收信息,更何况电脑的因特网上的信息也是时刻不断地播出境外的新闻,即使有关部门当局能够封住一部分网址但是不可能封住所有的境外网址。由此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在当今世界中在技术上要想封住境外各种渠道的信息是不可能的事。从指导思想上企望以禁止公民接收外部信息为手段,使本国公民在纯朴的、不受外部干扰的、全国人民思想统一的环境中生活是幼稚和可悲的,这种方法至多反映了变相的民族自卑感而已。任何国家的政府下令禁止国内公民收听,收看外国媒体的新闻内容,这不仅会引起国内人民对政府的对立情绪,同时也必然招致国际社会向该国就人权问题进行指责。
其实从中国的国内法来看,禁止公民个人收看境外卫星电视广播的做法是与中国宪法的精神相抵触的。中国现行宪法对于公民是否有自由接收信息的权利没有作出过明确的条款规定,然而从相关条款的中国宪法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和国公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受法律保护"来看,笔者认为这一条款暗含了公民享有自由地接受信息的自由。所谓"通讯自由"在传统的观念上往往理解为公民享有信函、电话方面的交流和勾通而不受干扰的自由。随着科技的发展"通信的自由"理所当然地包括了无线电广播的收信、国际互联网的信息交流以及卫星电视广播的接收之自由,之所以这样理解是因为"通信"的概念其内涵和外延均包括了信息勾通和信息交流自由的意念,宪法对"通信自由"并没有在手段和方法上作出过任何限制性的解释。
在宪法所保障的公民权利和自由中,国家通过行政法规或命令来规范某一领域的公民的自由是因为如果不加以规范个别公民的这种自由权利就有可能侵犯到他人的自由和权利、甚至侵犯到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因此,政府行政机关在不违反宪法的前提下,对某些领域建立许可制度是可行的。例如,公民有驾驶行车的权利,但必须通过国家机关设定的驾驶员考试制度,在遵守交通法规的前提下才可以“自由”地驾驶。
不过,笔者认为国务院和地方行政机关在特种领域中规定申请许可制度应该十分慎重和考虑全面的,如果以许可制度为手段,本质上禁止公民个人的通信自由则显然是违反中国宪法的。而国务院129号令以及其他一些行政机关所作的公告或解释是与中国宪法第40条规定的精神相违背的。
国务院129号令人规定只有下列单位和场所才可以申请接收境外卫星电视广播节目:(一)级别较高、规模较大的教育、科研、新闻、金融、经贸等确因业务需要的单位;(二)三星级或国家标准二级以上的涉外宾馆;(三)专供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士办公室或居住的公寓等。笔者认为这些条款问题很多,虽然是为了营造一个良好的外商投资环境,但是该规定与中华人民***和国宪法相抵触,尤其是第三款的规定从本质上来说具有歧视本国国民的特征。
中华人民***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和国公民。中华人民***和国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至少香港、澳门(1999年12月20日回归祖国后)的华人是具有中华人民***和国国籍的。他们在中国大陆是没有任何理由在法律上有优越于大陆公民的权利的。同样"台湾人"在中国大陆也必须服从中国法律的管辖。没有什么"台湾人"可以在法律地位上优越于大陆公民的道理。外国人在中国大陆除部分享有外交特权者以外,所有的外国人应服从属地管辖。中国宪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这部分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必须与中国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但是按照国际惯例,在他国的普通外国人其最高的权利享受是国民待遇。而保护普通外国人享有在中国境内其法律地位超越中国公民的特权,反映了国家的政府机关管理层次的民主法制意识的匮乏。
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宪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很显然国务院第129号令及广电部第11号令、北京市政府部门的联合公告、上海市音像管理处的"告示"等,其内容形式上是许可制度,本质上是禁止中国公民享有宪法所保障的权利。因此,上述行政法规是与中华人民***和国宪法的精神相违背的,是应该废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