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健全本市立法制度,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山东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

解释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发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体现人民意志,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突出地方特色,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全面推进依法治市。第二章 立法权限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本市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第八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一般避免重复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第三章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分别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审查,充分调研论证,提出是否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报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

提出的立法建议应当以立法建议书的形式提出。

立法建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立法名称、立法依据、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采取的法律对策等。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并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对个别立法项目进行调整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第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法制机构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涉及本市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可以由其自行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予以协助;没有自行起草条件的,可以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需要指定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或者专家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第十四条 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确定起草工作负责人,落实起草工作人员,并根据立法计划的要求作出起草进度安排;不能按要求如期完成起草工作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说明情况。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需要,听取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的情况汇报,组织调研,督促起草工作按期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