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众场合拍照的法律
根据民法通则100条“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侵犯肖像权有两个前提,一是未经本人允许,二是为营利为目的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作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除此之外,恶意毁损、玷污、丑化公民的肖像,或利用公民肖像进行人身攻击等,也属于侵害肖像权的行为。
扩展资料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人像、纪实摄影作品如果是没有征得肖像权人同意而拍摄的,原则上不能发表、展览。即使是单纯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展览,由于《民法典》加大了对肖像权的保护,取消了《民法通则》中“以营利为目的”作为侵犯肖像权的要件。
因此,如果这些摄影作品是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而拍摄并展览的,原则上也属于侵犯他人肖像权的行为。但同时《民法典》在第一千零二十条规定了五种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的合理实施行为,如果属于这五种合理实施行为,则不构成侵犯肖像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