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罪恶的惩罚理论主要有哪三种
绝对刑法理论 absolute Straftheorie
按照现代刑法理论,犯罪行为是一种罪恶(Uebel / evil),而剥夺犯罪者的自由权或财产权,也同样是一种罪恶。根据黑格尔(1770-1831)推崇的世界秩序:犯罪行为是对法律的否定,而惩罚是对法律“否定之否定”。即采用罪恶手段来惩罚罪恶,目的是为了杜绝出现更多的罪恶。惩罚的原始目的是受害者对犯罪者的报复,这种以报复为目的的惩罚已经被近代法学家否定,德国宪法法院也曾对此作过明确的解释。
相对刑法理论 relative Straftheorie
早在古希腊时代(如柏拉图),人们就提出所谓的相对刑法理论:惩罚罪犯应当要考虑达到一定的社会效果——拉丁文relatus = 德语bezogen:考虑到——即为了预防同样的罪恶再现。
1813年德国法学家费尔巴赫(P.v.Feuerbach,1775-1833)在修订巴伐利亚刑法时,从心理学角度提出了对犯罪者惩罚的(唯一)目的,是威慑其他社会成员不能从事同样的犯罪行为,即惩罚的着眼点是其对社会的影响
如果一个小偷在偷窃时摔倒而成了残废,以后身体上就根本不可能再去偷窃。按照严格的相对刑法理论(特殊预防),该小偷不可能再犯,对他的惩罚也就失去了教育他不再犯的意义。同样情况,战后德国一直在全世界追踪当年的纳粹分子,要将之捉拿归案。几年前德国从一个南美小岛抓住一位当年的纳粹分子,已经90多岁,即使纳粹重新上台,这位老头也不可能有所作为。如果按照相对刑法理论(特殊预防),惩罚他已经没有任何意义。但尽管如此,德国政府不惜重金将他引渡回德国,举行审判。显然,这里援用的是相对刑法理论(总体预防),目的不是为了惩罚这个老头,而是做给国人看,任何罪犯、尤其是灭绝人性的犯罪,德国政府会想方设法、哪怕到天南海角、哪怕过了半个世纪,也要捉拿归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