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信访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活动的正常秩序,保持社会的稳定,密切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联系,促进国家机关的各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信访,均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信访人通过书信或者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反映情况、表态意愿、提出建议,并由有关国家机关进行处理的活动。

所称信访人,是指进行信访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所称直接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是指对具体的信访事项负有直接管辖权或者直接处理责任的机关或者单位。第四条 信访人依法信访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第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认真处理来信,热情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各级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接待重要来访,阅批重要来信,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各级国家机关及所属各部门必须有一位负责人分管信访工作。第六条 处理信访事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二)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办事;

(三)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

(四)处理问题与思想疏导和法制宣传相结合;

(五)及时办理,把问题解决在当地或者基层。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第七条 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

(二)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控告或者检举;

(三)在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提出申诉、控告;

(四)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情况和问题,提出要求;

(五)向有关国家机关催促处理、要求答复信访事项;

(六)对有关国家机关作出的答复和处理不服时,向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重新答复和处理的要求。第八条 信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如实反映情况;

(三)遵守信访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爱护公***财产;

(四)接受和服从国家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作出的答复和处理。第九条 信访人反映问题应当先向直接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提出;直接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不予办理的,可以向其上一级机关或者单位反映。

通过书信反映问题,提倡签署真实姓名,写明通信地址和邮政编码;申诉、控告、检举信,应当写清被申诉、控告、检举人的基本情况和基本事实。

走访反映问题,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明。第十条 走访反映群体意愿、要求的,应当推举代表,代表人数不超过4人。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和人员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应当设立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应当明确信访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信访工作人员。

乡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信访工作人员。第十二条 各级信访工作机构是代表本级国家机关处理信访事项,保障信访渠道畅通,指导、协调信访工作的综合部门,其职责:

(一)受理来信,接待来访;

(二)承办上级机关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向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下级机关转办、交办、督办信访事项;

(四)调查处理领导交办的重要信访事项;

(五)协调处理有关信访事项;

(六)向信访人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七)调查研究信访情况,及时向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提供信访信息;

(八)指导、检查下级的信访工作,审查下级处理的信访事项;

(九)总结交流信访工作经验,组织培训信访工作人员;

(十)对信访工作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及其负责人,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应当选配坚持原则,廉洁奉公,作风正派,责任心强,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会做群众工作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第十四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熟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严格依法办事;热情接待、认真办理来信来访;为信访人的控告、检举保守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