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代君王是如何平衡亲亲相隐和大义灭亲之间的紧张

“亲亲相隐与大义灭亲”之辨,是以儒家为代表的中国传统思想体系和中国现代思想相接驳的一个颇有意义的问题。本文旨在理清对这两个词的历史语境上的解读问题,并此基础上初步探讨中国政治生态中的体制权力 社会伦理 与 司法容隐权的关系。

一 在古典文献中的出处

“亲亲相隐”最早见于文献《国语》[1],作为经典叙述的“亲亲相隐”则见于儒家经典《论语》“子为父隐”的典故。这是儒家“亲亲相隐”主张的原始出处,也是儒家最明确的原则性伦理意见或伦理主张。

“亲亲相隐”在中华法律体系上称“亲亲相容隐”而首次将其纳入国家法律体系的是《汉书》中汉宣帝的一份诏令[2],在唐朝时,该原则发展基本完备[3]。此后“亲亲相容隐”一直是中华法系中一项原则性规定,指禁止或者不鼓励亲属之间互相控诉或者作证。

“大义灭亲”出自于《左传》石碏为国诛子的典故,而汉语大词典的解释是“维护正义,不徇私情,使犯罪的亲属受到法律的制裁。”

关于“大义灭亲”的明确法律规定在中华法律体系中则鲜见其例。只有《秦律》中“夫妻相告”的条文,意指亲属间有检举揭发的义务。[4]

二 在传统思想体系中的解读

有关于“亲亲相隐”的儒家经典中最典型的两段是“瞽瞍杀人”和“子为父隐”

“瞽瞍杀人”见于《孟子?尽心上》,原文如下:

桃应问曰:“舜为天子,皋陶为士,瞽瞍杀人,则如之何?”

孟子曰:“执之而已矣。”

“然则舜不禁与?”

曰:“夫舜恶得而禁之?夫有所受之也。”

“然则舜如之何?”

曰:“舜视弃天下犹弃敝蹝也。窃负而逃,遵海滨而处,终身欣然,乐而忘天下。”

这是儒家经典中饱受争议的一段话,有论者称其为“腐败行为”,[5]并以此否定“亲亲相隐”的合理性。我认为这个案例问题的最关键在于;舜在此事件中的角色和“隐亲”的合理性之间的关系

从体制上来说 舜是这个司法过程的“局外人”( 夫舜恶得而禁之?)。

从伦理上来说 舜是犯人的直系亲属(儿子)

这个划分是很重要的一点,它道出了“亲亲相隐”和“腐败行为”之间的本质区别。儒家伦理所倡导的“亲亲相隐”是就纯伦理关系而言的,而批评者构建的现象是“体制---伦理”重叠关系的,认为舜利用职权来“隐亲”。而这明显是与事实不符的判断。毫无疑问,舜的“隐亲”是一个纯个人的行为,他没有干涉皋陶的司法过程,腐败也就无从谈起了。

这个案例的另一点引发争议的是“窃负而逃”这一行为,我把它和“子为父隐”放在一起讨论。

“子为父隐”见于《论语?子路》,原文如下;

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

孔子曰:‘吾党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

这段话要简单得多,引起的争议也比较少。把“窃负而逃”和“子为父隐”这两种“隐亲”行为做一个比较。可以看出,“窃负而逃”是一种积极的隐而“子为父隐”是一种消极的隐。在中华法系里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即 “亲亲得相首匿”与 “亲亲得相容隐”。[6]

从这里看出,儒家的“亲亲相隐”伦理和中国传统法律体系基本上是相辅相成的,只有在个别时候有较大的冲突。

关于“大义灭亲”的描述则多见于史料之中,典型的有“石碏诛子”和“干名犯义”

“石碏诛子”见于《左传?隐公四年》,原文大意是;卫国大夫石碏的儿子和别人一切谋反,杀死了卫国国君。石碏便把他的儿子和谋反者一起处死了。[7] “干名犯义”[8] 出于《元史》,是一个法律名词,意指不得告发自己的尊亲属,即使告发属实也当予酌情处罚。

以上这个两个例子是对“大义灭亲”截然相反的两种解读,在这个问题上,伦理和法律似乎具有了某种紧张关系。然而,仔细从“角色”来分析,我得出了一些有意思的结果;和上文的舜相反,石碏在这里并不是一种“纯伦理”关系而是“体制---伦理”双重关系,他是国家的重臣,有政治责任去“司法”和“执法”,即使对方是自己的儿子,他也没有徇私枉法选择“隐亲”。这种“大义灭亲”在中国传统一直是被看作清官的一个特点,在伦理方面也是不受“亲亲相隐”限制的。而后一个例子,则是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完全否定了“大义灭亲”,更毋庸说伦理了。

很显然,在中国传统思想体系中的“大义灭亲”有两种分野,一种被倡导的是对体制权力的制约,我称之为“保护性大义灭亲”,另一种被抑制的是对社会伦理的破坏,我称之为“破坏性大义灭亲”。

三 体制权力和社会伦理的古今博弈

1 “亲亲相隐”与“容隐权”

孟德斯鸠说过:“为保存风纪,反而破坏人性;须知人性却是风纪之源泉。”如果在家庭关系中,用法律强迫出卖和揭私,则使人际之间毫无信任的底线。在现实中,不少人甘愿冒险窝藏亲属,帮助其逃亡,如果法律予以制裁,则可能导致全家受刑罚制裁的惨痛后果。这一点上,国际在社会伦理和法律上的认识也是一致的。无论是西方的三大法系: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和前苏联社会主义国家法系;还是东亚法系,韩国、日本与我国台湾地区等,都存在着“容隐权”的地位。

亲属容隐权一般指的是“拒证权”,大陆法系中还包括了对“隐匿协助无罪或减罪”的规定。这与中国法律和伦理传统中的 “亲亲得相容隐” 与亲亲得相首匿”也是对应的。

值得注意的是,横向来看,当今国际社会中法律没规定“亲属容隐权”的国家是中国[9]、古巴、越南;纵向来看,我国历史上不提倡“亲亲相隐”而提倡“破坏型大义灭亲”的时代是秦帝国时期和中华人民***和国时期。

2 中国的传统社会伦理和体制权力的关系

在一个正常运作的社会里,体制权力的运用是建立在社会伦理的基础之上的。

对于体制权力来说,社会伦理既是一件好东西又是一件坏东西。好处在于,社会伦理为体制权力的运作提供了基础,它是联系一个社会的天然纽带,为国家的社会整合节省了大量资源,在技术不发达的近现代之前这对一个国家是至关重要的。而坏处则在于,它给权力的运行设置了一道防线,让国家力量不能深入到个人或者小群体的空间之中,中国古代政治的一个著名论断“皇权不下县”[10]就是对此深刻的注脚。

这种低效率的社会控制状态对于任何一个拥有进取心的体制力量都是不可接受的,体制权力天生具有渗透性和扩张性,在遇到有力约束之前,他不会停下自己的脚步。

秦运用法家思想开启了国家直接干预中国人私生活的先例,它在汲取社会资源方面获得了巨大的成功,秦国力的强大和可动员力量在当时的世界上是无与伦比的。而其付出的代价也是惨重的,社会伦理的破坏导致了基层文化凝聚力的破碎[11],而这直接动摇了帝国的根本,并且最终导致了它的崩溃。

秦的失败是对后来王朝的一个警示,他们虽然继承了秦模式体制权力的法家内核,但不得不把以儒家为代表的社会伦理抬到一个相当高的位置,并最终将其意识形态化。

“容隐权”是社会伦理对抗体制权力的第一道防线,一个亲亲互证的社会是体制权力最容易泛滥的社会。这也能够解释中华法系中对待儒家社会伦理“亲亲相隐”和“破坏性大义灭亲”的态度上和秦律的相异之处。

3 何去何从?现代中国社会“容隐权”。

现代中国人对失去“容隐权”的恶果有着刻骨铭心的体会,在过去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中国的社会伦理和体制权力的平衡完全失去了。后者得到了他在两千年前得到过和未曾得到过的东西,现代技术的发展和另一套来自外国的强效(但不持久)的“革命伦理”***同支撑着它,使它能在干涉中国人的每一个生活细节的同时,避免了像秦帝国那样失去社会整合而崩溃。但中国人为此付出的代价更为惨重;在体制权力操控的一次次政治运动中,“容隐权”的缺位直接导致了广泛而残酷的亲亲互证,并摧毁了其他的一切传统伦理,最终深深地损害了这个民族的内在文化运行机制。这是极权时代留给当下中国社会最可怕的一笔遗产。

当下的中国社会正处于转型时期的关键时刻,能否成为一个拥有正常社会伦理,能有效抵御体制权力扩张的现代社会,“容隐权”又一次充当了风向标的功能。

据悉,我国首部《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证据法》早已经呈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其中‘亲亲相隐’原则重新得到认可,并吸收演化成为建议稿中的‘居民作证豁免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