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使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加快法规草案的拟定步伐,提高法规草案的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规草案,是指市人民政府依据有关法律的授权拟定的实施该法律的办法以及依据宪法、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拟定的地方规范性文件草案。第三条 法规草案的名称一般应为某某法实施办法、实施细则或条例、规定等。第四条 下列事项,市人民政府可以拟定法规草案: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贯彻实施,需由市人民政府结合地方实际提出具体规定,并用地方性法规形式予以确认的;

(二)国家赋予天津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特殊政策,需要用地方性法规形式予以确认的;

(三)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用地方性法规规范的;

(四)扩大对外开放,引进外资、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需要用地方性法规提供保障的;

(五)有关天津发展、社会稳定、人民生活的重大措施,需要赋予其强制力并由司法机关保障实施的;

(六)市人民政府规章需要提高其法律效力制定成地方性法规的。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是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的综合办事机构,在拟定法规草案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市人民政府拟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各种法规草案项目及办理意见提出建议,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督促检查承担法规草案起草部门的起草工作;

(三)组织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联合起草或主持起草涉及主管部门较多的法规草案;

(四)对起草部门起草的法规草案负责规范性审查、工作协调和文字修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审查协调修改意见;

(五)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作关于制定法规草案的说明;

(六)其他有关拟定法规草案的工作。第六条 拟定法规草案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得与国家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

(二)从天津市的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三)充分发扬民主,坚持民主集中制;

(四)促进并保障社会稳定和天津经济发展;

(五)借鉴外省、市和其他国家及地区在立法方面的有益经验。第二章 立项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各委、办、局(以下称起草部门)在起草法规草案前,应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交《拟定法规草案建议书》。

《拟定法规草案建议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规草案的名称;

(二)法规草案的依据;

(三)法规草案的宗旨和目的;

(四)法规草案的调整对象、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及准备采取的措施;

(五)起草部门和起草工作人员的组成;

(六)法规草案报送的时间。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起草部门报送的法规草案项目进行综合协调后,提出立项或不予立项的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领导批准,并及时答复起草部门。第九条 法规草案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起草部门应确定项目负责人、承办人、完成时间,保障必要的调查研究费用和工作条件。未在规定时间内报送法规草案的起草部门,应向市人民政府书面说明延期报送的原因。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批准立项的法规草案项目负责组织、督促、指导起草部门实施。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法规草案项目作必要的调整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第三章 起草第十一条 法规草案由我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起草,并经该部门的主要领导签署后上报市人民政府。

法规草案内容与市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的业务有密切联系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与有关部门组成联合起草小组进行起草。第十二条 拟定法规草案,应进行调查研究,注重天津市的实际情况,借鉴国内外的有益经验,有利天津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第十三条 法规草案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法规草案的名称;

(二)法规草案的宗旨和依据;

(三)法规草案的适用范围;

(四)具体的法律规范;

(五)负责法规施行的部门;

(六)施行日期;

(七)其他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