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计执法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障统计执法工作顺利进行,规范统计执法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统计执法证的申请、印制、核发、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统计执法证是统计执法人员依法从事统计执法活动时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是履行统计行政执法职责的凭证。第四条 从事统计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持有统计执法证。未取得统计执法证的,不得从事统计执法工作。

统计执法人员依法开展统计执法工作时,应当主动向统计检查对象出示统计执法证。第五条 国家统计局负责全国统计执法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省级统计机构负责本地区、本系统统计执法证的申请、审核、管理工作。第六条 统计执法证由专用皮夹和内卡组成。

皮夹为横式黑色皮质,外部正面上部镂刻“中华人民***和国”字样、中间镂刻国徽图案、底部镂刻“统计执法证”字样,背面中部镂刻国家统计局标志、底部镂刻“中华人民***和国国家统计局颁发”字样;内部放置内卡。

统计执法证内卡左侧为防伪塑封卡,标明“中华人民***和国统计执法证”字样和执法证号、持证人姓名、性别、照片、所在单位、发证机关、有效期限以及国家统计局印章,右侧为纸质卡片,标明执法人员职责、权限和监督电话。第二章 证件取得与核发第七条 取得统计执法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理想信念坚定,坚决执行组织决定;

(二)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忠于职守,遵纪守法;

(三)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熟练掌握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行政法律法规的内容;

(四)具备必要的统计业务知识,熟悉统计调查制度的主要内容;

(五)熟练掌握统计执法流程和纪律规定;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取得统计执法证,应当具备下列资格: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中的公务员或者参照《中华人民***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且拟从事统计执法工作;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三)具备3年以上统计工作经验;

(四)参加省级以上统计机构组织的统计执法培训,并且通过统计执法人员资格考试。第九条 有以下情形的人员不得颁发统计执法证:

(一)年度考核结果有不称职等次;

(二)在统计工作中有违法记录;

(三)因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被处分;

(四)因违反纪律受到严重处分并在处分期间。第十条 省级、市级、县级统计机构申请统计执法证,应当向省级以上统计执法机构提交拟颁发统计执法证人员的下列材料:

(一)统计执法证申请表;

(二)干部任免表;

(三)学历证书复印件;

(四)所在统计机构关于学历、编制、职务、年度考核结果的证明材料;

(五)所在统计机构关于法律知识、统计业务知识、执法能力水平和无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的证明材料。第十一条 统计机构对拟颁发统计执法证的人员应当依据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进行初步审查。对符合条件和资格的,统计机构按照会议制度规定集体研究确定拟颁发统计执法证的人员名单,在《统计执法证申请表》相应栏目签署审查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报送省级统计机构审核。第十二条 省级统计执法机构收到《统计执法证申请表》后,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和资格的,提交省级统计机构按照会议制度规定集体研究确定拟颁发统计执法证人员,并报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局审定,由国家统计局颁发统计执法证。第十三条 国家统计局各单位申请统计执法证的,由司级机构依据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对拟颁发统计执法证人员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和资格的,在《统计执法证申请表》相应栏目签署审核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报送统计执法监督局。统计执法监督局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审核并集体研究确定拟颁发统计执法证的人员名单,报国家统计局领导审定。第三章 统计执法培训和考试第十四条 国家统计局负责组织编制全国统计执法人员培训规划,制定培训大纲。

省级以上统计机构按照培训规划,组织开展统计执法人员岗位培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