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定法律规范效力等级的一般原则有哪些?

《中华人民***和国立法法》对我国法律体系、诸要素的法律效力等级及其适用规则规定如下:

(1)宪法具有最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2)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3)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4)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

(5)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6)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7)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此外,根据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均不得同各自的基本法相抵触。

法律规范的效力等级一般遵循的原则:

1)法律规范的效力等级首先取决于其制定机关在国家机关体系中的地位,有不同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效力等级也不同。除特别授权的场合以外,一般说来,制定机关的法律地位越高,法律规范的效力等级也越高。

2)同一主体制定的法律规范中,按照特定的、更为严格的程序制定的法律规范,其效力等级高于按照普通程序制定的法律规范。

3)当同一制定机关按照相同的程序先后就同一领域的问题制定了两个以上的法律规范时,后来制定的法律规范在效力上高于先前先前制定的规范。

4)当同一主体在某一领域既有一般性立法,又有不同于一般性立法的特殊立法时,特殊立法的效力通常优先于一般性立法。

5)当某一国家机关授权下及国家机关制定属于自己立法职能范围的法律法规时,被授权的机关在授权范围内制定的该项法律法规在效力上通常等同于授权机关自己制定的法律法规,但及授权制定实施细则者除外。

6)另外,如果一国法律渊源体系中包括不成文法,成文法的效力一般均高于不成文法,尽在特殊情况下(如司法机关享有司法审查权时)才可能有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