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和检察院认定罪名不一致

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

人民法院变更指控罪名权,是指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庭审结束后,认为检察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罪名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不相吻合时,直接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依相应法条对被告人作出判决的权力。

法院判决的罪名和检察机关起诉的罪名不一样是可以的,关键在于法院的判决,对犯罪嫌疑人罪名的认定,必须符合犯罪的本质特征,符合该犯罪的构成要件。

公安机关在侦查终结后,在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时会制作“起诉意见书”,这个文书中包含有公安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的认定以及具体适用罪名。案件移送检察院后,检察机关经过审查,如果认为犯罪事实确实、充分,达到了起诉对于证据的要求,只是适用法律方面与公安机关的意见相左时,完全可以以自己认定的罪名向法院提起公诉。也即在这个程序中,检察院可以变更公安机关认定的罪名。

案件起诉到法院后,法院如果在审理过程中认为审理罪名与起诉罪名不同的,也是完全可以按照审理罪名进行宣判。具体法律依据为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1条第2项,内容为如下: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也就是说,案件构成何种罪名最终的决定权在法院。

但是法院在行使这项权利时必须履行必要的程序,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1条第2款对法院改变罪名时的程序作出了规定,具体为“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也即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利,人民法院应当将经过审理认为被告人构成的罪名告知被告人以及辩护人,听取被告人以及其辩护人对于该罪名的具体意见。如果法院没有这样做,就构成了程序上的严重违法,在二审时可以作为发回重审的一个辩护理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一条 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

(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

(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五)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

(六)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八)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九)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能够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