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缓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难
(一)严把立案第一关口
通过向刑事法官了解,目前大部分法院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立案的流程为:检察机关将刑事案件移送起诉——立案庭审查立刑事案件——交刑事审判庭法官——法官通知被害人到法院提交附带民事诉状——法官审查立案。笔者认为这种做法缺乏科学性,法官应通知被害人到立案庭立案,立案庭收到附带民事诉状后,依据《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最终确定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因为,在立案审查上,立案庭法官的审查工作比较专业、全面;另一方面,承办案件的法官也不宜将审限期耗费在对立案的审查上;还有,统一立案的模式还有利于审判管理的运行。
在审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案时,应把握以下几点:
1、适当限制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告知申请立案的当事人,民事诉讼不必然为刑事诉讼所附带,一旦选择附带民事诉讼,原则上不得反悔,案件应按其选定的程序进行。是否以附带方式一并提起诉讼,由当事人自主选择。当事人选择附带民事诉讼,就应该严格审查。原则上缩小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尽量减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发生。把运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畴局限于对非重罪案件上,如:因人身受到伤害而提起的赔偿。在对不同的案件进行梳理中,发现案情简单,适宜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的,则将其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渠道;如果案情复杂,不适宜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则应限制被害人的选择权,告知被害人不符合附带民事诉讼条件,将案件立为民事案件。因附带民事诉讼不需交纳诉讼费,可能导致当事人不愿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这时可启动诉讼费的缓交手续。
2、适当限制当事人程序选择权
①被害人死亡的,作为被害人的继承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主体资格的审查,因需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进行审查其继承关系,需要大量的证据,其程序繁琐,此类案件不适用于附带诉讼审理,作为民事案件处理。
②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对于受案条件均规定了有明确的被告人;但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笔者认为被告人应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如被告人中有刑事案件的案外人,告知其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即;在立案审查时,看刑事被告人与负赔偿责任人应为同一人,没有其他应对受害人负赔偿责任的当事人,如: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同致害人、应***同承担赔偿责任的在逃犯罪嫌疑人、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同犯罪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等;如有刑事案件被告人以外的赔偿义务人,告知原告人作为民事案件另行诉讼,不按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理。
3、限制赔偿损失的范围
(1)请求赔偿非直接经济损失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的赔偿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问题》第二条规定,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实际经济损失指公民因犯罪行为而受到伤害而产生的直接损失费用,如受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等。
直接损失只包括两种,即人身受到伤害造成的物质损失和财产遭受毁坏造成的物质损失,所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必须限于公民的人身受到伤害和财产遭受毁坏造成的物质损失。
例外情况: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属于物质损失。
审判实践中,就将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作为物质损失费计算,它的好处是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体现社会公平与正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1日实施的有关人身侵权损失赔偿的司法解释,也没有明确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失费,这实际上要求审判人员在实践中根据实际情况把握,有利于正确处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问题。
总之,附带民事诉讼针对的是赔偿,赔偿是附带民事诉讼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其他方式会加大附带民事诉讼的难度,严重影响办案效率,不利于刑事案件的在审限内及时审结。如果出现其他承担民事责任方式的请求,应告知作为民事案件另行起诉。
(2)公安机关不能追回的赃物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的赔偿范围。
在审判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况,在审理盗窃、抢劫、抢夺、诈骗等侵犯财产类犯罪案件中,被害人主动到法院递交附带民事诉讼状,要求法院被告人赔偿自己损失的财物。导致被害人诉讼到法院的原因是,在公安机关的侦查过程中,其损失没有得到或没完全得到退赔。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该种情况被害人可以申请法院追赃,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4、提出诉讼的时间要合法
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必须与刑事诉讼同步,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之后,法院一审判决之前提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同时,不能单独就民事部分到立案庭请求立案,这违反了“一事不再诉的原则”,进行重复诉讼。在刑事诉讼阶段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可在刑事案件判决后,单独就民事部分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二)做好证据的审查工作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类型相对固定,赔偿范围也相对固定,赔偿标准一般也有明确的规定,特别是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规定有明确的计算方法,且有关被告人侵权事实及过错形态等事实,一般均可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作为参照。法官在接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后,针对诉讼请求逐项审查原告人提交的证据,对证据不足的、不符的,依据刑诉法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及时通知原告人,告知要提交的证据种类,限期举证,告之逾期不举证的后果。尽可能做到调解前主要的证据充分,尤其是各种费用的票据和计算依据,制作赔偿清单,作为调解时双方的参考数据,这是提升调解率的基础。
(三)做好庭审前的调解工作
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没有规定调解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有的法官为了避开对民事部分的判决,也是为了使赔偿款及时到位,积极做调解工作;有的法官怕调解麻烦,干脆不做调解工作,只在庭审中走一下调解的程序,进行判决。司法实践中,附带民事判决的赔偿部分很难执行到位。所以,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调解工作的好坏,对刑事被害人请求赔偿权的实现,对刑事被告人量刑的轻重,都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笔者建议,应将调解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判决前的必经程序,不管当事人是否提出调解申请。
司法实践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较多的为故意伤害和交通肇事,此类案件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往往比单纯的民事诉讼要深,要促使双方达成一致的赔偿协议,会耗费相当多的时间。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刑事案件的审限期较民事案件短,公诉案件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半月,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二十日以内审结。
对于调解和审限的冲突问题,有人认为可以将调解的时间在审限中扣除,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法律关于审限期的规定,体现出从快惩治犯罪的原则,如扣除期限等于延长审限期,与现行法律规定相背。这要求法官在向被告人送达附带民事诉状副本时,就要了解被告人的态度及家庭经济状况,主动就赔偿部分进行调解,其中包括做被告人家庭成员的工作,调动双方的亲属、朋友、单位、民调组织等一切有利于调解的力量配合做好调解工作,促使被告人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最大限度降低被害人的损失,也使被告人因积极赔偿而获得从轻处罚的机会,防止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矛盾深化,这种做法有利于社会矛盾的解决,达到案结事了;不能被动地将调解工作停留在庭审中。
为防止刑事诉讼的过分迟延,进行分开审理。但在分别审理时要注意以下几点:[3]
1、只能先审刑事部分,后审附带民事部分;
2、必须由审理刑事案件的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部分,不得重组合议庭;
3、附带民事判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得同刑事判决相抵触;
4、附带民事部分的延期审理,一般不影响刑事判决的生效。
(四)将尽力赔偿作为法定量刑情节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以先行支付部分赔偿为目的的调解,并不影响法院最终根据法律作出判决。在法庭宣判前,被告人及其家庭急于赔偿被害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从而获取法院给予从轻处罚的机会。由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赔偿部分执行到位情况不理想,原告方一般倾向要求被告人先行赔付。原告人对目前能够得到的赔偿和被告人判决胜诉后赔偿款能否执行到位进行衡量,被告人对自己刑期的预算,被告人家庭成员也希望其能获取法院从轻处罚,通过协调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且立即履行。所以,将赔偿作为量刑的情节,有利于最大限度地降低被害人的损失,免去执行环节。
有观点认为,将赔偿作为降低刑罚的情节,对于经济状况好的被告人来说是拿钱赎罪,对于贫穷的被告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不利于我国刑事被害人赔偿制度的完善和发展,应予以澄清。
首先,赔偿与刑罚的关联性决定了尽力赔偿可以作为量刑情节。犯罪人对被害人的赔偿,无论是出于真诚悔罪,还是惧怕刑罚,在客观上均起到了弥补损失的效果。[4]
其次,将赔偿作为量刑情节并不代表该规定是富人逃避刑罚的手段,对于穷人也并非显失公平。
刑事司法要实现的保障被害人人权,恢复犯罪造成的损害目标,积极鼓励被告人为其犯罪行为做出赔偿。[5]
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赔偿结果才是目的,法官可以综合考虑案情决定是否适用该项量裁,避免只要赔偿就能降低刑罚的情况发生;对被害人的损失必须由法院加以确认,法官应该注意在分别调解时,将依法判决可以支持的数据告知双方当事人,尤其是被害人,让其有所了解,防止出现被害人的天价赔偿请求,而被告人为减少刑期被迫赔偿的情况。
(五)变更合议庭成员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刑诉法解释第九十九条规定: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如果同一审判组织的成员确实无法继续参加审判的,可以更换审判组织成员。依据该规定,附带民事部分的审理是可以变更合议庭成员的。笔者建议,将其中一名成员变更为民事审判庭的法官,并为案件的主审人,由其对民事部分的诉讼进行审理;这样做一方面可缓解刑事法官的民事审判压力,另一方面有利于保障民事诉讼案件的质量,也不违反现有的法律规定。
(六)限制被告人的反诉权
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是否享有反诉权,《刑事诉讼法》没有作出规定。实践中,有的法官允许被告人提出反诉,有的法官则不允许被告人提出反诉;即便在诉讼理论界,也未就此问题形成***识。
有种观点认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人不能提出反诉。目前刑事案件数量急剧上升,刑事审判的任务十分繁重,附带民事诉讼本身已经给法院的刑事审判工作增加了较重的负担,如果再允许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提出反诉,则会使这种负担更加深重,从而影响刑事诉讼的效率,导致诉讼拖延。[6]笔者赞同该观点,应限制被告人的反诉权。这是因为附带民事诉讼法是依附于刑事诉讼的,因而被告人提出反诉缺乏法律依据;在刑事案件的审理中,必须依据法律的明文规定司法。
七)关于诉讼时效的审查
附带民事诉讼的时效问题在立案时不予主动审查,但在审理中,针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提出的请求,如果被告人主张其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法官对民事部分的时效适用民法的有关规定审查。
理由:从本质上看,附带民事诉讼仍属于民事诉讼,不能因为该诉讼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就否认其本身的性质;另外,被害人的损失不必然为刑事诉讼所附带,可随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在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民事部分的诉讼时效应区别于刑事部分的诉讼时效,附带民事诉讼仍应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