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能反映英国或美国政治的案例吗?求案例来源,以及对案例的分析,我没财富可以悬赏,拜托啦。
美国的政制是“三权分立”,但“三权分立”也不是绝对的,司法权在有限的限度内还是会受到政治的影响,从而和行政权实现某种程度的合作。本文以上个世纪80年代闻名一时的“湖广债券”案为例,说明这一问题。
1979年11月,美国阿拉巴马州公民杰克逊等9人代表300多美国公民,通过集体诉讼的方式,向该州联邦地方法院对中华人民***和国起诉,要求偿还1911年前清政府发行的湖广铁路债券欠款。我国政府经过认真研究後,认为这是无视我国主权、违背公认的“国家豁免”原则的举措,遂决定拒绝去出庭应诉。但阿拉巴马联邦地方法院根据美国《外国国家主权豁免法》中确立的“限制豁免”原则,即“属於主权的公法上行为可以豁免,而不属於主权的私法上行为不能豁免”,于1982年9月做出缺席判决,“命令”中华人民***和国偿付原告4千余万美元,外加利息和诉讼费。对此,我国政府表示无论如何不能接受,但原告声称要采取法律措施,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和国在美国境内的财产。
美国法院的缺席判决公布後,我方立即向美国主管外交事务的国务院提出严正交涉。当时中美两国刚刚建交,美国国务院也为此感到不安,认为应采取积极步骤,防止情况失去控制。
但是案子既已经法院判决,就非一页空文白纸,想画什麼就可以画什麼。现在首要的是如何对付这个“缺席判决”,以免引起强制执行的後果。当时美国国务卿舒尔茨建议中方走美国民事诉讼法中的“特别出庭”程式,即尽管中方不承认美国法院的管辖权,但也必须委托律师向法院提出“动议”,这样美国政府才能以“法庭之友”的方式介入。经过反复商量,後中方接受了这一建议,聘请美国律师向阿拉巴马联邦地方法院提出动议书,请求撤消缺席判决和驳回原告提起的诉讼。在此基础上,美国国务院再行使“法庭之友”的程式,提交给法院一系列的文件,其中既包括法律不溯及既往(即解决本案应适用诉讼原因发生时的法律而不适用後来美国于1976年颁布的《外国国家主权豁免法》)、时效问题以及法律程式上其他缺陷等法律问题,也包括国务卿的“利益声明书”和“誓证”, 声明书指出该案将成为美中两国“双边关系中的重大刺激因素”。前述法律问题为何不由中方直接提出呢?因为中方担心如果就实质性和程式性问题全面展开辩论,会被认为冲淡对国家豁免原则的坚持。可见这一分工也是两国政府“合谋”的结果。
6个月後,美国阿拉巴马联邦地方法院作出了判决,撤消其原来所作的缺席判决。法官克雷蒙在其判决意见书指出:“本法院的管辖权严重地被认为有问题”,并就法律不溯及既往、发行债券是否商业行为等提出了问题。判决书还引述舒尔茨国务卿利益声明书中有关他在1983年2月访问北京时同中国政府领导人进行的谈判以及中国方面历次提出的外交照会,说“国务卿所估计这个案件在外交政策上的影响应予以重视”。
於是,依照美国程式法的逻辑,杰克逊等提起的这起案件又回到法院作出缺席判决以前的状态,按例仍可重新继续进行。但法官在撤消缺席判决的上述意见书中对於这个案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已有论述,加以国务卿提出这个案件对美国外交政策上的影响,使该案的前景已经明朗。因此,虽然克雷蒙法官在同日的一个“命令”中指出任何一方均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审理的书面申请,原告杰克逊等此後也一再提起上诉,但结果终未能有所改变。
当年参与这一外交和法律斗争的前外交部法律顾问倪徵日奥(日旁加奥)先生在回顾这一案件时,曾说:“如果我们当时顺从对方的主张前去应诉,还会有美国国务卿的利益声明和誓证否?”显见本案的最终结果不是一个纯法律的技术问题,当然,政治的影响要通过法律的环节来实现。认识到这一点,既有助於我们理解美国等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及其在特定情形下的变通可能性,也有利於我们运用法律武器、理性开展外交斗争。
最後要顺便告诉读者,关於本文案例的前後经过,倪徵日奥(日旁加奥)大法官在其自传性著作《淡泊从容莅海牙》中有更详细的叙说。有兴趣的读者不妨找来一读,详见该书第176页以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