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201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幼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并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的资金投入体制,逐步增加投入,为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

对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扶持。第三条 县(含县、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母婴保健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工作,依法对母婴保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二)负责组织母婴保健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与应用以及宣传教育工作;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以及工会、妇联和***青团等组织,应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同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公民应当自觉履行《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第五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医务工作者及其他有关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并不断提高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

全省逐步推行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第二章 婚前保健第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依法开展婚前卫生指导、咨询和医学检查工作。

全省实行婚前医学检查(以下简称婚检)制度。第七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到妇幼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婚检单位)进行婚检,获得婚检单位出具的婚检证明或医学鉴定证明后,方可办理结婚登记。

外籍人员、港澳台人员的婚检,在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

指定婚检单位,应当坚持方便群众的原则。第八条 从事婚检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分别设置男、女婚检室,配备相应的常规和专科检查设备;

(二)有获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男、女婚检医师和技术人员。第九条 从事婚检应配备的设施、婚检项目及操作规程,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并予以公布。从事婚检的单位和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第十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经婚检,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暂缓结婚:

(一)指定传染病;

(二)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第十一条 经婚检单位复查,传染病已脱离传染期以及精神病临床治愈后的,凭指定医院出具的医学鉴定证明,可申请办理结婚登记。第十二条 经婚检,对诊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提出不宜生育的书面医学意见,男女双方应在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中华人民***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第十三条 婚检单位不能确诊的,应告知接受婚检的人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专科医院进一步确诊。

接受婚检的人,对婚检结果有异议的,可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专科医院进一步检查,也可以向当地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第十四条 婚检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公民,应当给予减免。减免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制定。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第十五条 孕产期保健服务主要内容是:

(一)为孕产妇的孕产期安全和孕育健康后代提供医学保健指导与咨询,对严重遗传性疾病和碘缺乏等地方病的治疗和预防提供医学意见;

(二)为孕妇建立孕产期保健手册(卡),提供产前定期检查等医疗保健服务;

(三)对胎儿生长发育进行监护,提供咨询服务和医学指导;

(四)推行新生儿复苏技术,预防并及时治疗新生儿窒息;

(五)对新生儿生长发育,哺乳和护理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六)为新生儿破伤风高发地区育龄妇女,特别是孕妇进行破伤风类毒素预防接种;

(七)为孕产妇住院分娩和治疗提供优质服务。第十六条 经产前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孕妇,应当进行产前诊断:

(一)年龄超过35周岁的;

(二)有可能出生严重遗传性疾病和先天畸形婴儿的;

(三)怀孕早期曾服用具有致畸副作用的药物或有与致畸理化因子接触史、致畸微生物感染史的孕妇;

(四)羊水过多或过少,原因不明的多次流产、死胎、死产、胎儿发育迟缓,未触到正常胎体的;

(五)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