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2019)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和国立法法》和《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中国***产党的领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体现人民意志,维护人民根本利益;
(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不与上位法相抵触;
(四)从实际出发,体现地方特色;
(五)充分发扬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六)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地方性法规的规范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主导立法工作,统筹各方力量有序参与立法活动。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涉及的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除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之外,国家和省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法律对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条 下列事项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制度;
(三)本市特别重大事项;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制定、实施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统筹安排立法工作。
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求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有效性。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和国务院立法计划相协调。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相衔接。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届第一年度制定立法规划和本年度立法计划;根据立法规划,结合实际需要和可能,在每年第四季度制定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立法计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讨论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全面深化改革要求、上位法立法情况,以及代表议案、建议等进行调整。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调整由主任会议决定。第九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立法计划,应当广泛征求意见,会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对立法建议项目及其主要制度的必要性、可行性、出台时机以及实施的社会效果等进行立法前评估。
立法建议项目经论证评估,有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必要,但暂时不适合列入立法规划或者立法计划的,可以列入立法项目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