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欠薪罪的法律缺陷
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关于执行《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将恶意欠薪罪改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随着外出务工人员的增多,务工收入已成为增加农民收入的一个重要途径,随之而来的则是大量务工人员工资被拖欠,恶意欠薪已逐渐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隐患,并由此引发了许多社会问题。面对这一“顽疾”,以总理帮助重庆农妇熊德明讨要被拖欠的工资为发轫,各级党委、政府采取了各种措施予以清欠,收到了一定效果,但远远未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往往是旧的积欠未完全解决,新的积欠又产生了。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是复杂的,但立法滞后、相关法律法规不够健全,造成处罚手段薄弱,应是一个重要的原因。 现行规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工资关系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1995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的《中华人民***和国劳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民法》、《民事诉讼法》、《企业破产法(试行)》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各部委制定的劳动规章等等。总的说来,各类相关法律、法规体系庞杂、效力等级不一,相关规定时有冲突,对劳动工资关系的规定较为原则,不易操作执行。如作为规范劳动工资关系的基本法《中华人民***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权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事责令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权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再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等等。这些规定,虽然明确了用人单位在侵害劳动者劳动工资关系时要承担的责任,但纵观这些规定,对劳动者劳动工资关系受到侵害时的权力救济都过于笼统,赋予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职权仅为责令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责令支付赔偿金三种措施。总的说来,处理手段单一、薄弱,缺乏刚性。 由于处置手段的弱化,当前劳动工资关系纠纷特别是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薪金问题已渐成严重的社会问题,进而影响到了社会的和谐稳定,并成为许多违法犯罪行为的诱因。一个典型的案例,就是宁夏民工王斌余被包工头恶意欠薪,在讨薪时又被殴打,激愤之余,连杀四人被处死刑。普遍的社会舆论并不是“不杀不足以平民愤”,而是对其报以深切的同情,希望能从宽处理。这说明,欠薪特别是恶意欠薪这种社会现象已触及社会道德的底线,成为一件具有严重社会危害的行为,它恶化了劳动者的生存环境,引发了许多社会问题,进而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已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当然,欠薪行为的成因是十分复杂的,必须认真剖析,分清性质。笔者认为;欠薪行为从欠薪者主观方面的不同,可划分为恶意欠薪行为和一般欠薪行为。对于一般欠薪行为因其生存往往是因为用人单位属客观上经营遇到困难,资金周转不开,经营不善等造成的,主观上并不具有故意和恶意,根据刑法上犯罪构成的主客观一致原则,不宜将其纳入刑法调整行为,对这种欠薪劳动者可以通过进一步完善现有的权力救济途径去维护其合法权益。而对于恶意欠薪行为,因其业已存在的巨大社会危害性,应将其中性质严重的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纳入刑法调整范围。 根据法理的基本观点:法律要具有尊严和权威性,必须正确反映经济关系和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因此,在刑法中增设恶意欠薪罪是契合这一基本观点的。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根据刑法犯罪构成的基本原理,将应增设“恶意薪罪”予以剖析:在犯罪主体方面,应规定为用人单位和雇主,犯罪主体可以是单位;在主观要件方面,应为故意;在犯罪客体方面,应为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劳动者的财产权,又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
在犯罪客观要件方面,应既有危害行为又有危害结果,且两者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危害行为应当是不作为,即行为人能够履行自己应尽义务而拒不履行,危害结果应是要造成群体性上访、拖欠数额巨大、引起劳动者精神失常、自杀等等严重后果。
另外,在追诉体制上,可以参照伤害案件的有关追诉规定(轻伤害为自诉案件,重伤害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根据恶意欠薪行为危害结果的不同,分别规定为自诉案件和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案件,以利于将有限的司法资源用于严重的恶意欠薪犯罪上去,节约司法成本。在量刑体制设置上,应规定为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刑。另外,为确保整个刑法体系的科学、严密,根据恶意欠薪罪侵犯的复杂客体,应分清主次,将其纳入刑法第三章《妨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八节《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罪》,以求严密、科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