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种判决能够引起物权变动
(1)双方当事人对现存的法律关系无争议,只是对这一法律关系是否变更或如何变更有争议。
(2)双方当事人只要求法院对某一法律关系加以变更,不要求解决权利的承受或义务的承担问题。
(3)在法院的变更判决生效之前,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仍然保持不变。
我国《物权法》对因法律文书导致的物权变动作出了规定。该法第28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由此可知,当某一动产或不动产上物权的变动因法律文书而引发时,法律文书一生效,物权变动效力即发生,此时,登记或交付不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显然,《物权法》第28条属于同法第9条第1款第2句和第23条中所谓“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
不过,依据《物权法》第31条,即便因法律文书而取得物权者无须登记即取得该物权,但权利人再行处分该物权且该物权之变动实行登记生效要件主义的,仍应登记,否则不生物权变动之效果。
扩展资料:
依据《物权法》
第二十八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九条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条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参考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