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独立后司法部门腐败怎么办

司法腐败的产生既有社会历史根源和思想根源,更与我国现行的某些政治、经济和司法制度不完善密切相关。笔者试从制度上分析司法腐败的成因,藉此寻求遏制司法腐败的有效途径。

一、司法腐败产生的制度缺陷及其特征

现行制度上的重大缺陷是导致司法腐败的重要因素。司法腐败是司法机关或司法人员运用司法权以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表征或现象。司法腐败之所以呈猖獗之势,缘于司法主体通过对成本和收益的理性计算,认定司法腐败行为有利可图、有机可乘,且风险很小。而司法人员越来越多地主动选择这种风险很小的行为方式来实现自我欲望,又是与尚不健全的相关政治、经济和司法制度密不可分的。从制度分析的角度看,现实社会的各种制度结构安排,可以通过提供激励措施、机会选择和约束机制而直接影响着人们对成本和收益的计算。就司法腐败的深层次原因来说,它毫无疑问地反映了现存制度和制度安排在激励措施、机会选择和约束机制等方面存在着重大缺陷,为从事司法腐败创造了有利可图、有机可乘且风险很小的社会环境。因此,制度模式或安排与司法腐败息息相关,只有通过制度创新,消除制度性缺陷,才能有效地遏制司法腐败。

——现行制度的部分结构或安排在激励机制上存在严重缺陷。首先,司法人员队伍庞大,专业性强,工作累,而收入和待遇却明显偏低。特别是与同属于法律职业群体的律师相比,法官、检察官和警官的收入可谓“菲薄”之至,根本不在同一个收入阶层或档次,谋取分外利益就成为司法人员的一种选择。其次,编制外司法人员和地方性司法人员的工资收入得不到地方财政的保证,其工资、福利和办案经费,都要靠自己的执法活动来获取,利益驱动下的滥权现象也就在所难免。第三,某些司法机关规定将执法任务、办事工作量与奖金挂钩,导致司法人员滥用职权甚至越权办案。第四,相当多的地方财政对司法经费拨款有意留有缺口,甚至或明或暗地鼓励司法人员搞创收,地方财政既可以摆脱经费之累,又能从中提成,获得额外收益。第五,不少地方政府将本身的经济建设任务分解或摊派,责令司法机关承担一些与本职工作不相关的经济建设任务,特别是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和招商引资方面的工作,迫使司法机关利用职权,想方设法筹集经费。第六,不同司法机关之间的体制及其待遇存在较大区别,无形中造成巨大竞争压力,促使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相互攀比,追求豪华与奢侈,竭尽全力甚至不择手段地滥用司法权,着力改善自身条件特别是司法人员的福利待遇。

——现行制度的部分结构或安排为司法腐败提供了游刃有余的机会。首先,现有的法律规定过于笼统或富有弹性,缺乏可操作性。在立案侦查、审查和定罪量刑以及经济处罚上的伸缩性或幅度较大,这就赋予了司法人员滥权的自由裁量权,为以权谋私提供了难以规制的机会或生存空间。其次,司法机关的人事、财政、物质供应和后勤服务等受制于地方党政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自身利益与地方利益之间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或者说是利益***同体,司法机关不得不实行地方保护主义,不得不办当地的人情案、关系案。这在某种程度上暴露出司法主体在赖以生存的现有政治体制方面的尴尬、无奈或受控地位。司法权的地方化,使得同级党委、政府有机会直接或间接干预司法工作,从而导致地方保护主义行为或现象的盛行。如同级党委和组织部门掌握着司法人员的人事任免权或提名权,党委政法委在业务上对公、检、法、司实行统一领导,地方政府掌握着司法系统的经费和拨款权,地方人大及其党委会拥有对司法系统执行法律的监督权和人事任命、决定或批准权,这些制度都演绎成了地方政府为维护局部利益而左右司法工作的法治基础。第三,司法人员的准入或任用机制人治化和随意性,造成人为的“低门槛”现象,为某些具有特殊背景而又素质不高的人员进入司法队伍,继而以权谋财提供了方便条件。在国外,对司法人员的录用设置了很高的门槛,要求进入法官、检察官队伍的人员必须取得法律专业本科以上文凭,并从事一定年限的法律服务工作,精通法律。而在我国,进入司法队伍行列特别是担任司法机关领导职务的人员中包括许多党政机关干部、非法律专业的大中专学生、复员军人等。至于那些编制外司法人员的素质更是良莠不齐。这些都直接影响到司法队伍的整体司法水平包括职业道德素质的提高。第四,司法系统后勤保障服务的非自主性和非法定化,为少数实权部门或单位干预或影响司法工作提供了机会。司法系统的后勤服务需要政府职能部门和公***服务部门的支持,司法人员处于复杂的人际关系网中,这就使司法活动不得不受制于许多实权部门及其实权人物。第五,司法组织系统的行政化趋势,为上级司法机关干预下级司法机关的工作或办案提供了便利。如在检察院内部,基于检察一体化的原则,强调下级服从上级,下级检察机关缺乏相应的执法独立地位,唯上级机关的马首是瞻,促使上级机关借隶属和指导为由,随意干预下级机关的独立办案活动,滋生滥权自用的司法腐败习性。第六,司法工作中存在的封闭和神秘现象,为司法工作人员的暗箱操作提供了良机。在我国的司法系统中,许多工作程序和内部办案制度都不对外公开,办案过程也对外严格保密,这种神秘化的工作方法有利于掩饰司法人员暗中进行权钱交易的腐败行为。第七,律师和当事人调查取证权、会见证人权、阅卷权、诉讼权等诉讼权利得不到正当保证,前门不走走后门,使得律师和当事人不得不向司法人员进行行贿,以维护自身应有或不应有的权益。

——现行制度的部分结构或安排削弱了监督司法的效能,降低了司法腐败的风险和代价。首先,立法权对司法权的监督不到位。近年来,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解释的手段,不断扩充自身权力,而立法机关对此视而不见。对司法权的监督动力来自立法机关通过的法律和立法权在法律框架内的有效运作。如果立法权与司法权之间缺少张力关系,就将直接影响立法权对司法权的监督力度。其次,对司法权的滥用缺乏公开的惩戒机制。在我国,对司法人员的违法或渎职行为,大都由各司法机关自己负责,司法系统内部的监督又往往因为部门保护主义而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在此制度下,当事人无法进行有效的申诉和进行公开的质询,其查处结果难以令人信服,势必助长司法人员以权谋私的妄为和欲望。第三,司法机关的自我纠错机制和相互监督机制不健全或不严谨。例如,错案追究的主体是司法机关的检察委员会或审判委员会,这些委员会成员易形成相互保护联盟,责任***担,无责可纠。又如,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和审判权,检察机关有权对审判机关、侦查机关的诉讼违法行为或现象进行法律监督。但由于公、检、法、司都要接受党委政法委的领导,当检察权要监督审判权或侦查权时,往往由政法委出面化解“矛盾”,协调行动,因而检察机关难以真正履行监督职能。此外,把具有行政特征的侦查权、执行权、监管(羁押)权列入司法权序列,造成了司法权的定性混乱和无能为力。第四,新闻舆论监督受到地方领导的有力控制,显得被动而无所适从,难以发挥对司法机关的舆论监督作用。

以上制度方面的重大缺陷,促成了司法腐败的恶性发展和循环。只有通过体制改革和制度创新,优化制度的结构,完善具体的制度安排,才能从制度源头上遏制司法腐败。

二、遏制司法腐败的若干对策

要遏制司法腐败,就必须从改革和完善现行制度入手,采取有针对性的创新举措。具体来说,应当在宪政制度、司法体制和司法办案机制等三个层面进行宏观与微观上的必要调整,构建一个符合中国国情的反司法腐败预防体系。

(一)就宪政和法律制度而言,需要进行如下几个方面的改革:一是立法机关中设立专门的司法监督委员会,加强对司法权的监督。但是,应当取消个案监督制度,以免造成立法机关直接干预审判和检察工作的错误现象,导致立法权的膨胀。二是尽量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行政权剥离出来,交由司法部门承担,形成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的有效制衡,并建立行政权对司法权的监督机制。三是细化法律条文,增加司法的可操作性,并加强个案的司法解释工作,推行判例制度,控制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防止滥权自用。

(二)司法体制改革是消除司法腐败的重要经验。对于各法学家的研究成果,应当理性看待,取其精华,果断地改革某些不合理的司法体制。首先,对司法人员队伍进行大规模的裁员,对法官和检察官实行终身化、职业化制度,解除其后顾之优,维护其独立司法的意志。其次,建立中央和地方两级法院、检察院,改革司法机关的管理机制,避免司法权的过分集中。建议当前保留中央政法委,逐步撤销省以下政法委系统,保证司法权的独立、公正行使。法院、检察院的党委不再对同级党委负责,改由上级法院、检察院党委领导下级法院、检察院党委。第三,提高司法系统人员的准入或任用门槛,法官、检察官均应具有大学法律本科以上学历,并通过全国统一的法官、检察官资格考试,同时具有从事法律服务工作的资历。此外,上级检察官应当从下级检察官中选用。

(三)司法审查或审判机制也需要进行创新,以预防和减少司法腐败行为。司法权之运行机制的创新涉及内容如下:一是健全陪审制度和人民监督员制度。随机选任具有一定学识的党政机关干部,教师科研人员及法律院校师生组成陪审团评查组,对检察机关的自侦工作、审查逮捕决定和法院的定罪量刑活动进行监督或参与部分司法工作。二是建立法官和当事人的隔离制度,取消法官的庭外调查职权,严禁法官和当事人及其律师在法庭之外的场合进行任何接触,否则给予纪律惩戒。三是改革审讯制度,实行律师在场观听讯问制度,公开展示证据制度,切实保证律师的调查取证权、阅卷权和其他诉讼权利。四是增加司法工作透明度,允许大众了解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内部的工作程序和规章制度,允许公众包括新闻媒体记者旁听审查或审判过程。

上述遏制司法腐败的制度创新,需要分清轻重缓急,分阶段逐步实现。这些制度创新的过程也是中国走向法治化国家的过程。随着制度建设的逐步到位,通过有效预防和遏制,司法腐败现象有望得到明显改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