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推进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均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殡葬管理应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

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承办殡葬管理工作的有关事宜。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卫生、工商、土地、规划、物价、保险、市容、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第二章 火葬管理第五条 本市下列地区为实行火葬的地区:

南城区、北城区、河西区;

南郊区、北郊区、古交市、清徐县和阳曲县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第六条 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内死亡的人员,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应实行火葬。

法律、法规允许土葬的死亡人员,凡本人生前留有遗嘱或家属自愿实行火葬的,应给予支持。第七条 应实行火葬的死亡人员,禁止土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土葬提供棺木、车辆、墓穴和其它方便。第八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内死亡的人员,应由殡仪馆收运暂放。医院或亲属一般应在死者死亡后十二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拉运尸体。殡仪车应按通知的时间、地点及时到达。尸体暂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七日。第九条 应实行火葬的非正常死亡人员,经公安司法机关检验作出结论后,应在七日内火化。逾期拒不火化的,经县以上公安司法部门签发《强行火化通知书》,由公安、民政部门***同组织强行火化。

患甲类传染病死亡的,应在死亡后二十四小时内火化。逾期不火化的,由卫生、民政部门责令火化或组织强行火化。

无名尸体,经县级以上公安部门检验作出结论后,由殡仪馆火化。第十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内的医院要严格管理尸体,禁止外运土葬。尸体运出医院时,须查验民政部门出具的《运尸火化证》,方可放行。第十一条 运送尸体(包括婴幼儿尸体)应使用殡仪车。使用其他车辆运送的,须经民政部门批准。第十二条 尸体火化后,提倡不留骨灰。保留骨灰的,可在陵园、殡仪馆、乡(镇)骨灰堂安放,也可安葬在经营性骨灰公墓。第十三条 经营性骨灰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建立。建立经营性骨灰公墓须按有关规定申报批准。

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乡(镇)、村可以建立骨灰堂,不得对外经营。第三章 土葬管理第十四条 在暂不实行火葬的地区,应以村为单位建立公益性公墓,安葬本村死亡村民,不得对外经营。

建立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按有关规定申报批准。

禁止恢复和建立宗族墓地。第十五条 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和宗教神职人员死亡后,应在本市民政部门指定的地点安葬。

运送前款人员尸体土葬的,须到市民政局办理《土葬运尸证》,方可运尸安葬。第十六条 禁止在耕地内和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水库和河流的堤坝、铁路用地及公路两侧葬坟。

上列区域内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其余由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规划,限期迁入公益性公墓埋葬。未建立公益性公墓的,可迁入荒山瘠地埋葬。逾期不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予以平毁。第四章 丧葬用品和丧事管理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须经市民政部门审核批准,领取《山西省生产销售丧葬用品许可证》后,方可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第十八条 殡葬收费和丧葬用品价格由物价部门核定。物价部门应加强对殡葬收费和丧葬用品价格的监督。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制作、销售丧葬迷信用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办理丧事中不准使用丧葬迷信用品。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禁止生产、经营棺木。第二十条 办理丧事应文明节俭,不准损害、污染环境卫生,妨害公***秩序。

禁止在城镇街道和居民区搭灵棚发丧送葬和沿街抛撒纸钱及杂物。

禁止在办理丧事中进行封建迷信活动。第二十一条 信教群众办丧事举行的各种宗教仪式,应在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