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保监会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银保监会)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和依法监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等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除部门规章外,由银保监会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银行业保险业监管行政相对人等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第三条 下列公文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规范性文件范围:
(一)组织人事、财务、外事等内部公文;
(二)党务、纪检监察公文;
(三)发送上级机关的请示和报告;
(四)落实上级文件、未提出新的实质性内容的转发性公文;
(五)不作为监管依据的事务性公文;
(六)涉及行政相对人有关具体事项的决定、批复、监管意见、风险提示、行政处罚文书、行政复议文书、现场检查文书;
(七)其他不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不具有普遍约束力或者不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文件等(下称“上位法规”)关于立法的规定,严格遵守本办法规定的管理规则和制定程序。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严格执行评估论证、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核、集体审议决定、公开发布等程序。
为预防、应对和处置金融风险、灾难事故、公***安全和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或者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对于制定需要立即制定和实施的规范性文件,可以缩短时限或简化程序。第二章 评估论证和起草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部门根据监管职责分工确定。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的,根据工作需要协商确定牵头起草部门。第七条 起草部门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全面论证,并对规范性文件需要解决的问题、拟规定的主要制度措施、有关制度措施的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评估。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规范性文件,可以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论证。第八条 起草部门应当严控发文数量。上位法规已有明确规定或现行规范性文件已有效部署且仍然适用的,除部署新的工作或细化相关内容,一般不再制定新的规范性文件。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应当根据文件具体内容确定,一般使用“办法”、“规定”、“通知”、“决定”、“意见”、“公告”等名称,但不得使用“法”、“条例”等名称。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以条文的形式制定,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文字表述应当准确、规范、简洁。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需要明确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相关主体权利义务、拟规范事项的内容和程序、施行日期等内容。
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列明因该文件施行而失效或者废止的文件的名称、文号;仅涉及部分条款失效或者废止的,应当列明相关条款。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过程中,起草部门应当向会内相关部门、派出机构征求意见。
对于涉及社会公众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要深入调查研究,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实地走访等方式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特别是被监管机构、行业协会、金融消费者等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对于涉及社会公众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起草部门可以通过银保监会官方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群众知晓的方式,公布文件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起草部门认为社会影响特别重大的,可经集体审议后再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对公开征求意见时相对集中的意见建议不予采纳的,公布时要通过适当方式说明理由。第十三条 起草部门应当一并制备起草说明,说明下列内容:
(一)制定该文件的背景、宗旨;
(二)依据的上位法规;
(三)第七条规定的评估论证过程和结论;
(四)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
(五)与此前发布的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合并、衔接、替代、废止等关系;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