捏造事实投诉律师怎么处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省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的处理工作,加强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律师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司法行政部门处理投诉人对本省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行为的投诉,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投诉人,是指认为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投诉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被投诉人,是指被投诉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

第三条司法行政部门引导投诉人依法向被投诉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律师协会投诉。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投诉查处制度,及时受理、查处、纠正本所律师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调处本所律师在执业中与委托人之间的纠纷;认为需要对被投诉人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报告。

律师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章程和行业规范,受理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投诉或者举报。

司法行政部门开展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应当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依法查处、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保障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投诉受理

第五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投诉,原则上由被投诉人执业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处理。本辖区影响重大的投诉案件、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涉嫌重大违法可能给予吊销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投诉案件,由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部门处理。

第六条投诉人应当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书面投诉材料。投诉材料应当载明被投诉人姓名或者名称,投诉请求以及相关的事实、理由、证据或者证据线索,投诉人身份证明及联系方式等。

投诉人对投诉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未据实投诉,或者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投诉人委托代理人投诉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本人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代理人为律师的,还应当同时提交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和律师事务所证明。

第七条 省、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按以下情形作出处理:

(一)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是否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一并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和救济途径。

(二)属于下级司法行政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部门,并告知投诉人转送去向。

(三)不属于司法行政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及其理由。

受理投诉的司法行政部门为投诉处理部门。

投诉材料不齐全的,投诉处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该投诉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性通知投诉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

投诉人补充投诉材料所需的时间和投诉案件转办的流转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期限内。

第八 投诉人对律师协会调查处理决定不服,就同一投诉事项向司法行政部门投诉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审查并作出相应处理。

第九投诉事项涉及的执业行为发生在被投诉人原执业所在地的,由原执业所在地的主管司法行政部门办理,现主管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协助。

第十条投诉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投诉事项不属于违反《律师法》及律师管理法规、规章规定的;

(二)投诉事项不属于本司法行政部门职责范围的;

(三)投诉事项已经律师协会或者其他司法行政部门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

(四)除投诉反映的事实清楚或者证据明确,可以调查核实的以外,投诉人不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补充投诉材料的;

(五)投诉事项已经司法行政部门处理,投诉人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足以证明原处理确有错误的,再次提出投诉的;

(六)投诉事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一条投诉处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填写《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登记表》。

第三章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投诉处理部门对受理的投诉事项应当进行调查。调查应当全面、客观、公正。

调查工作不得妨碍被投诉人正常执业。

第十三条 投诉处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司法行政部门进行调查,也可以委托律师协会协助进行调查,调查时限计入委托的司法行政部门办理时限。

第十四条投诉处理部门在调查时,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工作人员在询问或者检查时应当制作笔录,被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中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员无法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调查人员与调查事项、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十六条投诉处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依法进行调查:

(一)要求被投诉人限期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

(二)调阅(取)被投诉人有关业务案卷和档案材料;

(三)现场检查;(四)向有关单位、个人核实情况,收集证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七条 投诉人、被投诉人在调查过程中应当如实陈述事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提供虚假、伪造的材料或者隐匿、毁损、涂改有关证据材料。

投诉处理部门向有关单位、个人核实情况或者收集证据时,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被投诉人拒不配合调查或者转移、隐匿、毁损、涂改有关证据和物品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律师法》和相关法规规章,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被投诉人为律师事务所的,还应当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投诉处理部门调查过程中发现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中止投诉案件的处理,并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一)投诉处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二)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因素导致被投诉人不能参加调查的或者投诉人不配合调查的;

(三)依法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情形消失后,投诉处理部门应当恢复调查处理。投诉人掌握进展情况的,应当及时告知投诉处理部门,并提交相关法律文书,以便投诉处理部门恢复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投诉人在调查过程中撤回投诉且投诉处理部门未发现被投诉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终止调查,并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二十条 投诉处理部门在调查过程中,可以引导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就投诉事项产生的纠纷进行调解。调解时间不计入投诉办理期限。

第二十一条 投诉处理部门在调查过程中发现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可以终止投诉处理工作,并将终止理由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二十二条 投诉处理部门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行为涉嫌违法违规,且仍处于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违规行为。

二十三投诉处理部门应当根据调查情况,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如下处理:

(一)被投诉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被投诉人违法违规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其进行警示谈话、责令限期整改等处理;

(三)被投诉人涉嫌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自律规范,可能给予行业处分的,应当移送律师协会并建议给予行业处分;

(四)投诉事项查证不实或者按照现有证据无法查实的,对被投诉人不作处理,对投诉事项作出终止处理的决定或者投诉事项不成立的决定;

(五)被投诉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投诉人系中国***产党党员且其行为涉嫌违反党纪的,按照有关规定通报其所在的党组织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投诉处理部门办理投诉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因情况复杂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应当将延长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符合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况需要中止调查的,中止时间不计入办理期限。

第二十五条投诉处理部门应当自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告知书应当针对投诉的事由,逐项告知调查查明的事实,认定的结论及处理意见。

前款规定的十个工作日包含在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办理期限内。

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对投诉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监督

第二十六条 省司法厅负责监督指导全省投诉处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县级司法行政部门投诉处理工作的指导,发现投诉查处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责令纠正。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上报纠正情况。

第二十七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律师协会投诉处理工作的监督指导。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与律师协会建立投诉查处工作通报制度。

第二十八 对被投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应记入被投诉人的执业诚信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九条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投诉处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的7月10日前和次年1月10日前将上半年和全年的投诉处理工作情况报告省级司法行政部门。

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处理工作,应当及时报告上级司法行政部门。

第三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档案管理制度。投诉处理完毕,应将结果及时录入广东律师管理系统。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中山、东莞两个不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办理对本辖区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的处理工作。

其他具有县级司法行政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处理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的投诉,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三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行为涉嫌违法违规的,但与其没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举报。对举报的处理,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法律援助申请人、受援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在法律援助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向司法行政部门投诉,请求予以处理的,遵照司法部《法律援助投诉处理办法》(司发通〔2013〕161号)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三十六 本办法由广东省司法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