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边境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卫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维护边境地区的社会秩序和安全,增进与邻国的睦邻关系,保障和促进边境地区改革开放与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省边境地区居住、通行、生产或从事其他活动的组织和中国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边境地区系指沿国界的市(州)行政区域。第三条 中国的组织和公民都有保卫国界、保护国界标志和设施、维护边境地区社会秩序和安全的义务。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边境管理工作的领导,由协调领导机构负责协调有关部门搞好边境管理工作。
外事部门、公安机关、边防部队为边境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组织本条例的实施。第二章 国界管理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移动、拆除国界标志。
发现国界标志有异常情况,应及时报告边境管理部门,不得擅自处理。
国界标志的恢复、修理或重建,按我国与邻国达成的协议或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六条 国界通视道的清理,必须按照我国与邻国达成的协议及时进行。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改变或可能改变国界走向、影响或可能影响界江稳定的活动。第八条 建设跨越国界的交通、通信、水利、电力、测绘、环保及其他工程设施,须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我国与邻国签订的协议进行建设、管理和维护。第三章 出入国界管理第九条 对外开设、关闭口岸和边境通道,按国家规定经批准后执行。第十条 出入国境的人员和交通工具、行李物品及运载物,须具备合法有效的证件和手续,经国家规定的口岸或与邻国商定的临时过境通道通行,按国家规定接受口岸联检单位的出入境检查检验。第十一条 边防会谈、会晤人员和其他因公务需临时出入国界的人员及交通工具,出入国界的地点和办法,依照与邻国达成的协议执行。第十二条 发现外国飞机等飞行物及其他交通工具和人员非法进入我国境内时,应及时报告当地边境管理部门。第十三条 邻国人员及其乘用的交通工具因不可抗力的因素进行我国境内避险时,应立即向当地边境管理部门报告,并在指定的范围内活动。避险结束后立即出境。第十四条 我国边境地区居民去邻国边境地区探亲,按双方协议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四章 边境管理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边境管理的需要,可在边境地区划定边境管理区、边境地带。边境管理区为国界沿线的乡(镇)行政区域,边境地带为边境管理区内距国界线二千米以内地域。
在边境管理区、边境地带内居住和通行的管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在边境管理区和边境地带,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划定边境禁区,实行特殊的管理制度。第十六条 在边境地区开办跨界旅游和设立边民互市贸易区,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批准并与邻国达成协议后进行。第十七条 进入我国边境地区从事旅游、边民互市贸易以及经过批准从事其他活动的毗邻国家人员,只准在批准的范围内活动,并严格遵守有关规定。第十八条 在边境地带或国界一千米内从事测绘、勘探、科研、拍摄影视片等活动,须按有关规定经边境管理部门批准。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 在边境地带从事采伐、采集、开荒、复垦、采石、采矿等生产活动,须由生产单位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和边境管理部门同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作业人员须持有关主管部门签发的作业证件,按批准的规模、范围、期限和有关规定进行。第二十条 在边境地带或距国界二千米内不准狩猎,除执行公务外,不准鸣枪、爆破。在距界江电站主体建筑四千米内不得爆破。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地区鸣枪或进行爆破作业时,须事先报告县级边境管理部门,经批准方可实施。进行爆破作业可能危及邻国时,应事先通报。
有组织进行的实弹射击训练,除在两国已有协议规定的靶场进行外,应在隐蔽地区进行。射击方向不准朝向境外。第二十一条 不准擅自在界江江岸二百米内和界江的沙洲、岛屿上砍伐树木、挖沙取石。因特殊需要,须经县级业务主管部门和边境管理部门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按批准的规模、范围和期限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