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残疾人须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鉴定委员会依照国务院制定的《残疾标准》进行鉴定,并由户口所在地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核发《残疾人证》。第三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

残疾人持《残疾人证》享有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待遇。

对伤残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实行特别保障。第四条 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是全社会的责任。

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

残疾人的法定扶养人、监护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和监护责任,不得虐待和遗弃残疾人。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残疾人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促进残疾人事业与本地区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残疾人联合会可组织全省性的专项募捐助残活动,募集的资金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参与制定发展残疾人事业的政策、规划、计划,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监督实施。协调委员会的具体工作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第七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本辖区残疾人的***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承担同级人民政府委托的工作,发展残疾人事业。第八条 残疾人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守公***秩序,尊重社会公德,履行应尽的义务,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第二章 康复与预防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确定的残疾人康复项目制定实施计划,采取措施,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服务。第十条 县级以上综合医院应开展残疾人康复医疗业务。省及有条件的市(地)、县(市、区)应建立残疾人康复中心,开展康复训练,培训康复工作人员,进行康复技术指导。

卫生部门应定期组派专家医疗队,对残疾人进行康复医疗和技术指导。第十一条 医学院校和护士学校应依照国家规定逐步开设残疾人康复课程,设置康复专业,培养康复专业人才。第十二条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组织和扶持科研、工业等部门研制、生产残疾人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

省、市(地)建立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县(市、区)建立供应服务点,负责残疾人康复器具的供应和维修服务。第十三条 康复与预防并重。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做好因遗传、地方病导致残疾的预防工作:

(一)禁止直系血亲、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和患有其他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结婚;

(二)患有遗传性精神病、遗传性智能缺陷、遗传畸形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残疾人婚后必须绝育,已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

(三)未经加碘的食用盐,不得进入食盐市场;缺碘地区的新婚妇女、孕妇、婴幼儿应服用国家或省规定的预防药物;

(四)做好婴幼儿免疫工作。第三章 教育第十四条 政府、社会和家庭应保障对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年龄和在校年龄可适当放宽。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少年免收杂费。贫困残疾学生优先享受助学金。第十五条 幼儿教育单位应接受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儿童入园。特殊教育学校、儿童福利院、残疾儿单康复机构和有条件的普通小学应举办残疾儿童学前班。第十六条 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不得拒绝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普通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不得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校学习。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兴办或扩建特殊教育学校(班)纳入计划;市(地)和生源较多的县(市、区)应建立特殊教育学校;偏远地方在普通学校附设特殊教育班,或接收残疾学龄儿童随班就读。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应对残疾人开展扫除文盲、职业培训和成人教育。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教育部门应有计划地发展盲、聋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特殊教育学校应对残疾学生进行职业技术教育;中等专业学校、高等院校应逐步创办适合残疾人学习的特殊教育专业。

劳动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有计划地开展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