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案件鉴定的机构
法律分析:林业司法鉴定中心是受司法部门或当事人委托对关于林业中的事故或案件进行鉴定的单位,为森林公安提供案件的技术支持。具有代表性的林业司法鉴定中心有: 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隶属于国家林业局。
林业司法鉴定鉴定中心承担法医、痕迹检验、理化检验、文件检验、声像资料、电子物证、心理测试7大类鉴定业务,下设受案室、质量管理室、法医检验室、痕迹检验室、理化检验室、文件检验室、影像检验室、电子物证检验室、心理测试室。
专业设置有:法医检验鉴定,包括法医临床、动植物DNA检测、动植物形态鉴定、木材鉴定等;痕迹检验鉴定,包括手印、足迹、工具、枪弹痕迹、整体分离痕迹,林地面积、材积、森林火灾、涉案价值等;理化检验鉴定,包括毒物、毒品、微量物证检验鉴定等;文件检验鉴定,包括笔迹、印章、污损文件检验鉴定;影像检验鉴定等,包括物证鉴定照相、特种照相、图像处理;电子物证检验鉴定等,包括文件一致性检验、软件功能检验、软件一致性检验、数据搜索、数据恢复检验鉴定等;心理测试,利用仪器设备对人个体进行心理分析。
法律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办案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
第十二条 委托人委托鉴定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核对并记录鉴定材料的名称、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收到时间等。
诉讼当事人对鉴定材料有异议的,应当向委托人提出。
本通则所称鉴定材料包括生物检材和非生物检材、比对样本材料以及其他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鉴定资料。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自收到委托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于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与委托人协商决定受理的时间。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委托鉴定事项、鉴定材料等进行审查。对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鉴定用途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能够满足鉴定需要的,应当受理。
对于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不能满足鉴定需要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经补充后能够满足鉴定需要的,应当受理。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一)委托鉴定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
(二)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鉴定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四)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
(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
(六)委托人就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