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导论的内容简介

《法学导论》一书分为3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关于法律的基本理论的论述;第二部分是对国家法和私法的论述;第三部分是对部门法及法学基本方法的论述,包括商法、经济法与劳动法、刑法、法院组织法、程序法、行政法、教会法、国际法等。

在第一部分中,拉德布鲁赫对于法律的基本理论进行了论述。首先,他论述了法律、道德、习惯之间的关系。他说:“规定我们的意愿和行为的伦理上的应然法则乃有3种:道德、习惯以及法律,它们相应提供了善良的、应有的、公正的行为标准。在历史上,首先产生的是其中的习惯,然后才由习惯分离出法律,最后又出现道德。与此历史的先后顺序相对应,是一种对客观实际愈来愈分明的背离和理想与现实之间的差距不断增大。”

随着社会的发展,道德、习惯与法律逐渐分离,并且不应该混为一谈,他指出:“即使道德和习惯也是我们意愿和行为的文化法则,如今也应该和法律区分开来。”道德和法律的区别在于“道德法则适用于实际或意识上的具体化个人,而法律适用于***同生活的、人的***同体的人类”。其次,拉德布鲁赫在法治国家、文化国家、权力国家三个层面上阐述了法律的目的,并指出了自然法学派的弊端。他认为:“事实表明,除了通过列举各种各样的派别观点来回答法律的目的这个问题以外,似乎别无可能,即使在同一时代、同一民族,就已反映出对这种目的及由此决定的对法律秩序构造的截然不同的看法……于是自然法思想就曾是一个错误而且是能够想象到的最富有成果的错误。这是一部古老的‘世界史心计’。”再次,他认为合法性也是一种公正。他说:“法律命令的效力仅源于法律设置意志的力量,故法律效力和道德约束之间通过法律秩序的道德目的而迂回取得了关系,似乎就又无可挽救地脱离。于是,法律规则的法律效力就不依据其内容的公正性;一项被接受者认为不公正的法律效力就不依据其内容的公正性;一项被接受者认为不公正的法律规则,对他于是就只像是一项不具道德上拘束力的绝对命令。”“并非只有公正才是一种道德价值,合法性亦然,即使是就一项不公正的法律而言……强调公正对法律安全的无条件有限,摒弃制定法和立法的力量,会导致无政府主义的立场。”由此,他进一步论证并重申了法律安全的优先性:“公正是法律的重要使命,但首先是法律安全,即安宁。”

在第二部分中,拉德布鲁赫首先论述了国家法的起源和意义。他认为:“事实上,国家和国家法并不是两类不同的事物,就像一种有机物与其有机体一样,难以彼此分离……如同雅典娜带上铠甲逃避宙斯一样,国家一开始就披着国家法这个甲胄从历史生活的现实里探出头来,以便给其他所有法律赋予生命。”宪法经历了等级的、专制的、立宪的发展史。他指出:“第一次世界大战开始之际,差不多整个非德意志世界,不管是表现为***和国形态,还是以议会君主制形式出现,均为民主的统治,而几乎只有在德意志才能继续存在着具有君主立宪形式的极权国家的君主立宪原则。”

以国家法为基础,拉德布鲁赫引入了私法的概念。并对公法和私法进行了区分。他认为:“如果一项义务产生于一个命令,而这一命令又以另一命令为基础,那么正常情况下,这项义务就属于公法,而私法义务正常情况下乃产生于义务人的自我服从。”在对权利的论述中,拉德布鲁赫认为,与罗马法的个人主义——利己特点相一致,“权利”这个概念构成了这个概念世界的核心。通过对法人、物法与债法、财产法、家庭法的介绍,拉德布鲁赫总结道:“法律不是针对善,而是针对恶制定的。一项法律越是在它的接受者那里以恶行为前提,那么它本身就越好。考虑到人,立法者必须是悲观者,而且一个现代立法者将很难做到恰如其分。”

在第三部分中,拉德布鲁赫非常重视商法的作用。在拉德布鲁赫看来,商法“是基于个人主义的私法本质,为那些精于识别自己的利益并且毫无顾忌地追求自身利益的极端自私和聪明的人而设计的。”商法的特征即:“只要不与强制性法律相悖,商人就可以依据自身力量和需要,用约定的交易条款形式设定他的法律关系。如果这种交易条款已成为一般惯例,即使在个别法律条款中因缺乏对该条款明示合意而产生疑问,仍视其已得到默示承认。”商法相较于其他法律:“更能体现出法律与利益之间的较量以及利益对法律的影响,对此事实予以规范的有限力量和这一事实最终规范性——简而言之,表现了经济历史观对经济与法律关系的解释。”关于经济法与劳动法的关系,拉德布鲁赫认为:“如果说,经济法是从国民经济生产率的角度观察经济关系,劳动法则是针对经济强者,以保护经济弱者的角度考察经济关系。前者多倾向于企业主的观点,后者则侧重于劳动者的利益。”

拉德布鲁赫是以刑法的研究为基础进行法哲学理论探讨的,因此,关于刑法学的论述也较多。在他看来,刑法存在着不公:“自从社会划分为阶级以来,最好的刑法也不过是相对公正的刑法,刑法本身的公正与平等不可避免的正如阿纳托里·弗兰斯所描述的那样:这种法律以庄严的平等性,既禁止富人也禁止穷人露宿桥下,行乞街头及偷窃面包,对这种平等性和刑法一针见血的批评莫过于:您使穷人有罪,您就给了他痛苦!”随后,他对于当时的刑法改革涉及的四个方面:刑罚体系、量刑学说、保安措施以及根据刑法草案改变了的刑事法官地位进行了论述。最后,拉德布鲁赫对罪犯的类型进行了划分并主张分别采取不同的惩罚措施。他指出:“未来刑法就具体案件提供给法官的,不再只是一种或数种刑罚。而是可为之所支配的处治手段的大军械库。它将比今天的僵硬刑法富有弹性。”

在法院组织法一章中,拉德布鲁赫根据孟德斯鸠的分权理论,认为司法与行政分离、司法不依赖行政、法官的独立性保障、明确规定管辖权、合议庭的不可变动性是司法的重要原则。他特别强调公众对于法律信任的重要性,指出:“今天有相当一部分人对司法不再信任,我们必须清楚地认识到,这种不信任起源于一个极小,同时也是司法中最重要的部分:对政治案件的刑公正、安全是法律的重要使命,因为司法依赖于民众的信赖而生存。任何司法的公正性,在客观上与可撤销性方面的价值观,绝不能与司法的信任相悖!”

在程序法一章中,拉德布鲁赫提出了程序法的几项原则:纠问(调查)原则、自由心证原则、控告原则、言辞审理和公开原则、处分原则,并提出进行程序法的改革。“赋予法官有利主持程序的更多可能性……与强化法官主动性相关的是,合议庭案件判决的准备,有时甚至判决本身,都归由有裁判能力的独任法官做出。已变得过于空洞,拘泥于形式的言辞性也要破除。最重要的是将会规定,在提起基层法院诉讼之前,有关案件必须首先经过在法院的劳工调解程序,或由司法行政所确认类似法律咨询机构的调解机构予以处理。”同时,他又重申了法律安全的重要性:“法律安宁的建立比任何诉讼改革都更重要。”

拉德布鲁赫还特别关注行政法的功能和方向。在阐述行政法的作用时,他分别从行政的概念、行政法的产生、行政司法管辖权、自治方面来说明。他指出:“行政实现的是公***利益。”“自治行政,行政诉讼的审判——也就是行政法,系19世纪的产物,与任何新生事物一样,它是最具生命力的法律领域,可称之为‘扩大的国家活动的法律’。”“行政法是社会的法律,在将来社会主义的福利国家中,如我们所料,民法可能完全融合在行政法之中。”

在关于教会法的论述中,拉德布鲁赫对教会法和国家法之间的关系、天主教会法、新教教会法、国家教会法进行了阐述和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