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信访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密切国家机关与人民群众的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和信访人进行信访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书信、走访、电话、电报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申诉、控告和检举以及意见、建议和要求,依法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进行信访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在本省的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第四条 处理来信来访是各级国家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其负责人应当坚持阅批重要来信,接待群众来访,主持研究、协调处理和督促办理重要信访事项。第五条 信访工作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第六条 信访人依法信访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第七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不具备设立信访工作机构条件的,应当配备专(兼)职信访工作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处理信访事项的工作人员。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为信访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第八条 信访工作机构受本级国家机关委托处理信访事项,其职责是:

(一)处理来信,接待来访,按职责权限办理信访事项,并向信访人作出答复;

(二)承办同级或上级国家机关交办、转办的信访事项,并将办理结果报告交办机关或回复转办机关;

(三)向同级、上级或下级国家机关转交或交办有关信访事项;

(四)协调有关国家机关处理信访事项;

(五)进行调查研究,综合分析信访情况,及时向上级和本级国家机关负责人提供信访信息;

(六)督促、检查、指导下级国家机关信访机构的工作,总结交流信访工作经验,组织培训信访工作人员;

(七)向信访人宣传宪法、法律和法规。第九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选配坚持原则,廉洁奉公,公道正派,责任心强,具有相应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群众工作经验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第十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实事求是,依法办事,热情接待群众来访,认真办理信访事项,为信访人的控告、检举保守秘密。第三章 信访人第十一条 信访人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控告、检举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

(三)申诉、控告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要求答复或解决的事项;

(五)其他信访事项。第十二条 信访人的信访事项应当就地向依法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国家机关提出,有关国家机关解决不了或不予解决的,信访人可以向其上级国家机关提出。第十三条 多人反映***同意见、建议和要求的,应当采用书信、电话、电报等形式;需要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第十四条 信访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歪曲、捏造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或者侮辱、诽谤他人。第十五条 信访人应当遵守信访秩序,爱护公***财物,不得围堵、冲击国家机关,不得拦截公务车辆,不得散发、张贴信访材料,不得纠缠、侮辱、威胁、殴打信访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携带危险品、爆炸品以及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第四章 受理第十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信访工作,依法受理其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向信访人说明情况,告知其应受理的机关。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机关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及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

(二)对本级或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罢免、任免和撤销职务中违法行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和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

(四)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决定不服经各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复查后仍不服的申诉;

(五)其他应当受理的信访事项。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地区工作委员会受理对地区行政公署和所属工作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受理对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决定不服经各该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院复查后仍不服的申诉。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第一款所列有关信访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