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术语的翻译的原则
法律术语是一种法律转换和语言转换同时进行的双重工作。任何法律翻译工作几乎都无可避免的涉及不同法律制度下的法律概念所产生得功能性差异 .因此,法律翻译除了要求语言功能的对等以外,还应照顾到法律功能(legal function)的对等。所谓法律功能对等就是原语和译入语在法律上所起的作用和效果的对等。唯有如此,才能使译入语精确的表达原语的真正义涵 ,也就是法律翻译所谓的严谨,而专门的法律术语是法律英语中最重要的一部分,因此精确的翻译法律术语是必需的。根据以上观念上的认知,实践中应做到:
1)正确理解原词在上下文中的确切意义。——专门术语的作用在于以最简洁的词或词组叙述一项普遍接受的复杂的法律概念,学说,或法则,使法律工作者能用较简洁的语言相互交流沟通,因此词的内在意义通常要比起外在形式复杂得多。译者如果单就字面意义直译,或望文生义,就无法将词的真正含义正确完整的表达出来。而且,词的意义长随上下文而变动,即罗马法所谓的:“noscitur a soclis”词义可自其上下文予以理解。
2)尽量寻求在本国法律中与原词对等或接近对等的专门术语。——英语和汉语中的法律术语都各有其特定的法律上的意义与效果,不可随便改变形式。为了达到法律上的效果对等,译者应尽量寻求在本国法律中与词原对等或接近对等的正式用语而不是任意自创新词,以免误导读者,引起歧义或解释上的争议。
3)无对等的翻译。——对等的概念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张美芳)。由于法律制度的差异,英美法中许多术语所指涉的概念,原理,或规范在本国制度中是完全不存在的,因此也无对等或接近的对等语。遇到此种情形,译者不妨通过对原词意涵作正确理解后将之译为非法律专业用语的中性词(neutral term )以免发生混淆。例如:depose,deposition 应译为“庭外采证,庭外证词笔录”而不是“录取证词,证词”,即为了与本国司法制度中的习惯用语发生混淆。
4)含混对含混 ,明确对明确。——英美法中有许多术语,虽有特定的意思,却无明确的定义,其适用范围也无清晰的界定,因而其确切含义不明确。如:substantially certain 应译为 “大致确定,基本上确定”而不是如书中所译“必然结果”。、中国法律中同样也有类似的含混词。如《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中的“主要生活来原”(第11 条),“相适应的民事活动”(第12条),“必要的财产”(第37条)。法律及合同中的含混词目的在于保持条文执行或履行时的灵活性。日后如果发生争执,其最终解释权属于法院,译者无权对此作任何解释或澄清。因此,译者在法律功能对等的前提下,对含混词应采取的翻译策略是以模糊对模糊。相反的,对于含义明确的原词则不应囫囵吞枣,含混以对,以免造成不应有的模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