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汾市农村环境卫生综合治理促进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加强农村环境卫生综合治理,保护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推进美丽宜居乡村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市、县(市、区)城市建成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建成区以外的所有地区。
本条例所称农村环境卫生综合治理是指农村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垃圾治理、污水治理、农业面源污染治理、村容村貌的优化保持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第三条 农村环境卫生综合治理遵循政府主导、属地管理、村民自治、全面治理、因地制宜、注重实效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农村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市、县(市、区)、乡(镇)、村分级负责的工作机制,将农村环境综合治理卫生规划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农村环境卫生综合治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长效稳定的资金投入机制,并将农村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工作纳入绩效考核体系和年度考核内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水利、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农村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环境卫生综合治理的具体工作,负责制定实施乡(镇)环境卫生综合治理的具体措施,组织实施有关环境卫生项目的规划、建设和公***区域(含国有山、水、田、园、路等)范围内的环境卫生综合治理,指导和督促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开展农村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制定本村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办法,组织村民参与农村环境卫生综合治理的项目建设、管理和监督,组织本区域内单位和个人做好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相关措施,推进农村环境卫生综合治理体制机制改革与创新,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农村环境卫生综合治理,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志愿者参与农村环境卫生综合治理活动,组织开展卫生村组和卫生家庭创建活动。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农村环境卫生综合治理的宣传教育,鼓励和引导村民参与农村环境卫生综合治理活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农村环境卫生综合治理的公益宣传和舆论引导。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培养社会公德、提高村民环境卫生意识作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开展农村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引导农村居民养成良好的卫生行为和文明习惯,形成社会***同关注、公众***同参与农村环境卫生综合治理的文明风尚。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害村容村貌和农村环境的行为进行劝导或者举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第二章 基础设施建设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环境卫生综合治理规划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加强农村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
农村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包括:
(一)生活饮用水、燃气、供热、排水设施;
(二)公***厕所和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污水处理设施;
(三)道路、绿地、园林绿化设施;
(四)秸秆、农膜、粪污、屠宰废弃物、病死畜禽处理设施;
(五)其他农村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第十一条 农村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依法办理行政许可。
农村卫生厕所、垃圾和污水处理等农村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强制性技术规范和标准。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农村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根据需要实行***建***享,避免重复建设,降低治理成本。第十三条 农村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所有权人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明确管理责任人,负责日常维护和保养,保障正常使用。所有权人也可以通过公开招标,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或者自然人管理。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农村居民使用天然气、煤层气、太阳能等清洁能源,提高农村清洁能源普及率。第三章 治理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