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否作为民事主体,参与民事诉讼?

政府当然可以成为民事主体,只要政府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民事活动就享有相应民事权利,承担相应义务。当然也就可以成为诉讼主体。行政主体是指享有国家行政权,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并能独立地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的组织。

法律分析

对于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除外),社会影响重大的***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以及其他重大、复杂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行政诉讼法有狭义和广义两种理解:狭义上的行政诉讼法也称形式意义上的行政诉讼法,特指由国家立法机关依据立法程序所制定的具有专门、完整法律形式的行政诉讼法典,通常被称为“民告官”。广义的行政诉讼法也称实质意义的行政诉讼法,是指凡是在内容上属于规定行政诉讼问题的法律规范,无论其形式如何均属于行政诉讼法的范围。行政诉讼法的效力范围,是指行政诉讼法在怎样的空间范围和时间范围内,对哪些人和事具有适用的效力,具体包括行政诉讼法的空间效力、时间效力、对人的效力和对事的效力。行政诉讼的管辖是指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分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 五、 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二)海关处理的案件;“(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