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尚未履行的合同应当如何处理

公司律师解析:《企业破产法》第18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第2款规定:“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这是对破产企业尚未履行合同的基本处理原则。实践中应注意以下问题:(1)破产企业未履行合同如何处理由管理人(清算组)决定。合同的相对人对于是解除合同还是继续履行合同没有决定权,只能被动的接受管理人(清算组)的选择。(2)对“未履行的合同”的理解。所谓未履行是指破产企业未履行,如果破产企业已经履行完毕,仅仅合同相对人未履行的,清算组无权解除合同,此时合同相对人尚未履行的合同义务应当列入破产财产,由清算组进行清收。有观点认为,“未履行的合同”仅指签订合同后尚未履行的,不包括签订合同后已开始履行但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我们不同意这种观点。在进入破产程序后,企业的民事行为能力受到限制,为实现清算目的,清算组必须对原企业签订的合同进行处置,其所处置的范围应当包括没有履行和没有履行完毕两种情形。(3)清算组决定解除合同的,应当赔偿合同相对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当事人对损失赔偿产生争议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3条规定,对于该争议由人民法院予以裁定,裁定书所确定的赔偿数额应列入破产债权。《企业破产法》第53条规定:“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由此,司法解释与法律规定是相吻合的。(4)清算组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可以向清算组履行尚未履行的合同义务,同时也可以主张权利。被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相对人向清算组主张权利时,不参加破产清算程序,该请求权具有给付内容的,应当获得全额给付。但该规定没有说明对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人民法院可否予以审查。应当明确,如果当事人起诉到法院的,对于给付请求,法院有审查权;但如果没有起诉到法院的,则法院予以审查就有越权的嫌疑。(5)破产企业作为出租方签订的未履行的租赁合同的处理。有观点认为,根据“买卖不破租赁”以及租赁权的准物权性质,清算组无权解除合同。我们不同意这一观点。租赁权的特殊性是相对于普通债权而言的,破产清算是破产财产处置的特殊程序,租赁权在破产程序中的特殊地位没有法律和理论基础,如果采用对租赁权进行特殊保护的原则,势必会影响到破产财产的变现。因此清算组有权解除破产企业与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是承租人投入的装修费用如何处理?我们认为,对承租人投入的可以与租赁物分割的财产,承租人可以依据破产取回权予以取回。对于无法分割的部分,应构成对承租物的添附,根据物权理论,由承租人选择拆除或者在与破产财产一同拍卖后通过评估折价的方式行使取回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