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对《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的修改

1.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申请新型建设工程材料认定的,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表;

(二)采用的产品标准和施工工艺;

(三)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检测合格证明或者新型材料认定证明材料;

(四)质量保证管理体系证明。”二、对《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的修改

2.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和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应当经过依法设立的检测机构的产品质量检测;燃气器具应当经过气源适配性检测,经检测合格的,检测机构应当提供检测报告。燃气器具、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和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生产者或者委托的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前持产品质量检测报告、气源适配性检测报告和售后服务承诺等相关文件向市燃气管理处备案;材料齐全的,市燃气管理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

3.将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燃气器具生产者或者委托的经营者应当每两年委托依法设立的检测机构对产品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并将检测结果报市燃气管理处。”

4.将第三十八条第四款修改为:“申请燃气设施改动许可的,应当按照上述条件向市燃气管理处提出申请,提供相应的资料和证明文件。市燃气管理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5.删去第四十八条第三项。

6.在第四十九条增加第五项:“(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动燃气设施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对《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条例》的修改

7.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未经审查,擅自修建或者设置沿跨内河航道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或者擅自改变设计方案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组织强制拆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四、对《上海港口条例》的修改

8.将第六条修改为:“建设港口设施需要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在立项前向市或者区、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使用港口岸线申请应当包括岸线的使用人、使用范围、使用期限、使用功能。

对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市或者区、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上海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进行审批;对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审批。对经审查批准的,核发港口岸线使用证。”

9.将第七条修改为:“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范围和用途使用港口岸线,不得擅自改变港口岸线的使用范围和使用功能。确需改变港口岸线使用人和港口岸线使用范围、使用功能的,应当向市或者区、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港口岸线使用人终止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向市或者区、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港口岸线使用注销手续,交回港口岸线使用证。”

10.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因港口设施建设、货物装卸等需要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向市或者区、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或者区、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临时使用港口岸线,不得新建永久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

11.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港口设施建设工程试运行完毕,并具备国家规定的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同对港口设施建设工程进行验收。”

12.将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在港口内擅自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因工程建设等确需进行的,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报市或者区、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依照规定须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的,还应当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五、对《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的修改

13.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迁移。确实需要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市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更新补种。”

14.将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经划定后,市或者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设置明显的标桩、界桩。”

15.将第二十八条第四款修改为:“除公路防护和养护需要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或者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征得市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16.将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实施管线工程的,由市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强制拆除,有关费用由责任方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