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法中的民事侵权是什么啊

英美侵权行为法实质上指的是普通法系的侵权行为法,以区别于大陆法系的民事侵权行为法律。就一种具体的侵权行为而言,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就相似的侵权行为事实可能有近似的判定结果,但是就侵权行为诉讼的方式、形式、法律理由等等而言,两种法系具有显著不同的特点。这里要讲的内容主要是普通法系侵权行为法的规则。 “普通法”的含义是多方面的。一个方面是指英国的一种法律渊源,与衡平法和制定法相对。从这个意义上讲,普通法中的侵权行为法仅指英国法院依照普通法程序对侵权行为受害者提供的法律救济。这种理解的缺陷是过于狭窄。从英国法发展的情况看,1875司法法令颁布后,普通法体系和衡平法体系的区分逐渐消失,现在再去区分普通法对侵权行为受害人的救济和衡平法对不当行为受害者的救济已没有实际的意义。而且,随着英国法成文法的增多,英国法的侵权行为法已大大超过了普通法对侵权行为的救济。“普通法”的另外一个含义是指普通法系的传统,它既包括英国法传统,又包括美国法传统,以及原英国殖民地法律制度,这个含义与罗马日尔曼法系相对。从这个意义上讲,普通法中的侵权行为法实际上指通行于普通法系传统国家侵权行为法的***同特征。这种理解的缺陷是过于庞杂,况且就目前的情况而言,英、美、加、澳、新等普通法系国家毕竟是具有统一完整法律制度的主权国家,在具体的侵权行为形式,侵权行为诉讼和侵权行为救济方面等等都有自己的特点和具体的差别。这里,只是一般地探讨一下普通法中的侵权行为法所***同涉及的几个问题。 从原告的角度说,侵权行为法可以为其受到的损害提供一种补偿;从被告的角度说,侵权行为法可以保护他的一种行动的自由,即并非不当的行为不发生什么责任;从社会的角度说,侵权行为法可以防止损害行为。侵权行为法提供一种法律的救济,但是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它只是法律救济中的一种,其他救济的方法还有:私人保险,社会保险,刑事伤害补偿,以及各种健康服务性质的国家福利。一般地说,侵权行为不存在一种公认的定义。普遍的看法是侵权行为可能存在一种趋向,但不能说有一种有效的侵权行为的一般原则。在这一点上,侵权行为法不同于契约法。在契约理论中,一个有效的合同必须有第一,要约和承诺;第二,约因形式;第三,当事人责任能力和第四,形成法律关系的意图。但在侵权行为法中,不存在类似的一般规则。按照美国的权威看法,侵权行为这个词,“我们作出了许多的努力去定义,但是,我们所谓的成功之处,要么是扩大了它的含义,因而包含了超过侵权行为范围的东西,要么是缩小了它的含义,因而漏掉了许多属于侵权行为范围内的东西” 。 但是,一般认为,一个“侵权行为”是一种民事不当行为,而非一种合同违约,对此,法院将以赔偿诉讼的形式提供一种救济。侵权行为的性质可以归纳为如下几点: 第一, 一个侵权行为导致一个可能要求赔偿的民事诉讼。对侵权行为的法律救济有各种方法,比如强制令,比如赔偿,这些救济可以由当事人一并提出,也可以独立地提出。然而,原告的债务问题不属于侵权行为法的范围。 第二, 一个侵权行为产生于法律的运作,而不是当事人的协议,专门源于违约、信托违约等的行为,不发生侵权行为事实。 第三,专门涉及国家的惩罚行为,不是侵权行为,而是刑罚。 第四,侵权行为、违约和犯罪不必定是完全独立的。侵权行为也可因违约、犯罪或两者而发生,比如出租司机撞了路灯,他可能对乘客承担侵权行为责任,对出租车车主承担侵权行为责任,对任何其他受伤的人或财产承担侵权行为责任,可能还要因未能将乘客运到目的地承担违约责任,而且还可能因违反道路交通法承担刑事责任。 侵权行为的定义因此可以这样表述:“主要产生于法律运作而非当事人违约的违法行为;它是对未清偿行为的一种典型性赔偿;而且,它不是专门性的违约,或专门性的信托,或其他衡平的责任或一种犯罪的结果。” 从历史上看,梅因认为,侵权行为法是最古老的法律制度之一,甚至犯罪也起源于侵权行为法。不过,现代意义的侵权行为法,起源于英国14世纪的令状(Writs)制度。没有国王的令状,任何人都不能在王国普通法院里提起诉讼。在没有令状的地方,就不存在权利。每一个原告只能在已认可的形式范围内提起诉讼,而诉讼形式的关键要素始于原始的令状,因这个令状才发生一个诉讼。这种情况持续了500年,到1832年和1833年法律改革之后,这种情况发生了变化。到1852年,英国“普通法律程序法令”(Common law Procedure Act )规定,“在任何传唤令状中,没有必要提及任何诉讼的形式或原因”。尽管如此,“英国法院规则”(English Rules of court)最近版本还说,即使没有必要陈述令状中的诉讼原因,但也非常希望这样去做。因此法律史学家梅特兰(F.W. Maitland)说:“诉讼形式在墓穴里在制约着我们” ,他的意思是说,侵权行为诉讼形式的区分在现代已经没有现实的意义,但是在法律实践上,这种区分仍然制约着我们现代人。 历史的原因导致了英美侵权行为责任的体系,这种责任体系最原始的区分是“不法侵害”(trespass)和“其他的不法侵害”(trespass on the case),前者不要求具体的权利要求和损害的证明,而在后者,具体的要求和损害的证明通常至为重要。随着时代的发展,这种划分不再能够满足侵权行为法的发展。到现代,对于侵权行为的责任范围,存在两种不同的学派,一种是抽象的侵权行为法学派(a Law of tort),典型代表是温斐尔德(Winfield),这个学派认为,如果不能被证实为合法,那么所有不当行为都可能构成侵权行为。只有这样,法律才能更好地保护人们的权利;另外一种是具体的侵权行为法学派(a law of torts),典型代表是英国著名的萨尔蒙德(J.W. Salmond),这个学派认为,侵权行为包括各种具体的侵权行为形式,比如不法侵害(trespass)、侵扰(nuisance)、过失(negligence)、名誉损害(defamation)等等。原则上讲,如果原告不以上述一种诉讼形式提出诉讼请求,那么他不能获得法律的救济,但是如果一旦有了新的侵权行为,那么就可以产生一种新的侵权行为诉讼形式,比如侵犯隐私(invasion of privacy)、胁迫(intimidation)等等。 在理论上,对于侵权行为责任的划分则无统一的说法,甚至可以说,在英美侵权行为法的著作中,没有完全相同体例的两本书。这里主要介绍两种较为典型的体例。 第一种体例是美国法律协会编纂的“法律重述·侵权行为法”,具体内容包括:第一编,故意对他人身体、土地及动产之伤害;第二编,过失;第三编,严格责任;第四编,不实说明;第五编,诽谤;第六编,侵害之虚伪不实;第六编A隐私权;第七编,无正当理由之诉讼;第八编,家庭关系之干扰;第九编,就优越之经济关系之干扰;第十编,以故意过失侵入土地以外之其他方式侵犯土地利益;第十一编,其他法律规则;第十二编,得适用于所有侵权行为赔偿请求之抗辩;第十三编,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