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递末端网点备案暂行规定
法律分析:为了规范快递末端网点管理,促进快递服务便捷惠民,推动快递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和国邮政法》《快递暂行条例》等法律法律规,国家邮政局制定了《快递末端网点备案暂行规定》,现予以公告。请快递末端网点开办者及时按照本规定要求进行备案。
法律依据:《快递末端网点备案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快递末端网点管理,促进快递服务便捷惠民,推动快递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和国邮政法》《快递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开办快递末端网点以及实施备案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开办者)根据业务需要,在乡镇(街道)、村(社区)、学校等特定区域设立或者合作开办的,为用户直接提供收寄、投递等快递末端服务的固定经营场所,属于快递末端网点。
第四条 开办者应当在快递末端网点设置快件存放和保管区域,配备相应的通讯、货架、监控等设备设施,公示快递服务组织标识,并遵守邮政管理部门的其他规定。
第五条 开办者应当自快递末端网点开办之日起20日内,向快递末端网点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备案。
第六条 开办者应当通过邮政管理部门信息系统如实完整填写《快递末端网点备案信息表》,并在线提交以下材料:
(一)开办者营业执照;
(二)快递末端网点负责人身份证明;
(三)快递末端网点场所的图片资料;
(四)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分支机构办理快递末端网点备案手续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所属企业法人的授权书。
第七条 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在收到开办者提交的备案材料后,材料齐全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在线生成备案回执;材料不齐全的,在2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开办者补正。
第八条 开办快递末端网点,不得超出开办者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业务范围、地域范围和有效期限。
第九条 快递末端网点名称、类型、经营范围、负责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开办者应当在10日内通过信息系统向原备案机关履行备案变更手续。
第十条 开办者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被注销或者分支机构名录失效的,其开办的快递末端网点备案自行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