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辩护制度是什么
有效辩护的概念在美国宪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美国联邦宪法仅是规定被告人享有律师帮助权,有效辩护这一概念主要从法院在适用宪法的过程中发展而来。有效辩护的核心内容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为了保障对抗主义诉讼模式基本功能的发挥,律师提供的帮助对被告人而言必须符合一般的执业标准,否则法院基于此做出的判决将会被撤销。有效辩护制度实质是法律通过规范律师和州的行为来保障当事人的律师帮助权。
有效辩护分为程序上的有效辩护和律师实质上的有效辩护,前者指的是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外部因素致使律师的辩护受到限制,后者指的是律师在诉讼过程中因为自身原因致使不能提供实质有效的辩护。因为程序上的有效辩护不涉及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表现,因此其判断标准较为简单,联邦最高法院亦最先对此问题做出处理。早在鲍威尔诉阿拉巴马案[3]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指定律师程序的有效性的前提之一是参审律师有充分的时间和机会来准备辩护,该案确立了法院不得在程序上阻碍律师进行有效辩护的规则。
此后,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的判例列举程序无效辩护的情形,比如:法院限制被告人为辨方作证[4](布鲁克斯诉田纳西案),法院在庭审过程中不得剥夺律师进行终结辩护的权利[5](赫林诉纽约案),法院不得阻止被告人在直接或者交叉询问的间歇期内向律师咨询[6](基德斯诉合众国案),法院不得指定缺乏执业资格的律师担任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程序上无效辩护的唯一判断标准是律师的辩护权受到州的严重干涉,而这种干涉是州有意为之。律师实质上的有效辩护因涉及律师的辩护水平以及对审判结果的影响,较为复杂,笔者主要从辩护缺陷和损害结果两种判断标准作具体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