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惯例与国际习惯有何区别

国际惯例有其特定的解释和适用范围,概括地说,它通常是指由国际组织根据国际上长期实践中逐渐形成的一般习惯做法而制定成文的规则,这些规则,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被国际上普遍接受和广泛使用,而成为公认的国际惯例。国际惯例本身并不是法律,但通过政府立法和国际立法可赋予它具有法律效力。为了弄清国际惯例的基本概念及其适用范围,必须明确下列几点:第一,国际惯例是在人们实践中逐渐形成的习惯做法的基础上产生的,但必须指出,并不是任何一种习惯做法,都可成为国际惯例,更不能把习惯做法与国际惯例视为同义语。 第二,国际惯例通常是指经国际组织编纂成文的规则,如国际商会制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和《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等,凡未经国际组织编纂成文的某些习惯做法,不能视为国际惯例。 第三,国际惯例必须是国际上普遍接受和广为使用的规则,如国际法协会制定的《1932年华沙一牛津规则》和国际海事委员会制定的《1974年约克一安特卫普规则》等。凡国际市场上某些做法,尚未被人们普遍接受,甚至还遭到抵制和强烈反对,那就不能视为是国际上通行的习惯做法,更不能视为是国际惯例。即使某些做法已形成惯常做法,且在某局部地区的某行业或某港口成为惯例,却未被各国普遍接受和广为使用,由于其适用范围的局限性,也不能算作通行的国际惯例。第四,国际惯例是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采用,即当事人是否采用该惯例,完全根据自愿的原则,当事人可以采用或排除某项惯例,也可通过各方当事人约定,对某项惯例进行修改。第五,国际惯例本身既然不是法律,故不能强制推行,而不具备国际惯例品格的某些实际做法,更不能非法强制推行。第六,国际惯例本身虽不具有法律效力,但通过立法可赋予它具有法律效力。有些国家的涉外法律规定,凡本国法律未规定的,可适用国际惯例。《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国际惯例的作用作了充分肯定,其中规定,合同没有排除的惯例、人们经常使用与反复遵守的惯例以及人们已经知道和应当知道的惯例,均适用于合同。此外,各国法院和仲裁庭处理涉外争议案件时,也往往参照国际惯例,这充分表明,国际惯例具有重要的法律地位和实践意义。综上所述,足见习惯做法、国际惯例与法律是三个不同层次的不同概念,它们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不能混为一谈。习惯做法,是指人们在长期实践中逐渐形成的一套惯常做法;国际惯例,是在一般习惯做法的基础上,经过国际组织编纂成文的规则,而这些规则被国际上普遍接受和广为使用,并成为众所周知的***同遵守的准则;法律,是通过立法程序制定的,它具有强制性,法律与国际惯例相抵触时,本着“法律优先于惯例”的原则,以法律规定为准。最后,需要强调指出的是,在习惯做法基础上形成的国际惯例是法律的重要渊源之一,通过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它也具有法律效力,它与法律的关系是相辅相成的。因此,人们不仅应严格遵守法律,受有关法律的约束,而且也应尊重国际惯例,按国际规范办事。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