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二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对《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爆破、钻探、挖筑、取土”。

(二)将第四十六条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修改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将第五十三条中的“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将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爆破、钻探、挖筑、取土的”。

(四)将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使用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其采砂船舶、机具或者其中的主要采砂设备等工具,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发生在长江流域范围的非法采砂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和国长江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删去第五十七条中的“取土”。

(六)将有关条款中的“渔业”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部门,“国土资源”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部门,“航道”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部门。二、对《江苏省发展高新技术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七条。

(二)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对在申请认定过程中存在严重弄虚作假行为的高新技术企业,由认定机构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由税务机关依法追缴其已享受的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由科技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对该企业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删去第四十六条。

(四)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中弄虚作假,骗取奖励、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将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六)将有关条款中的“发展和改革、经济管理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三、对《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档案,是指反映本省行政区域内过去和现在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坚持中国***产党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档案工作,将档案事业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档案机构,确定必要的人员编制;加强档案基础设施建设,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档案事业与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相协调。”

(三)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以及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享有依法利用档案的权利。”

(四)将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负责档案工作监督和指导,组织档案价值的鉴定”。

(五)将第八条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六)将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终止后,其档案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七)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对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依照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

(八)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十五年向社会开放”。

(九)将第二十六条第五项修改为:“在互联网上传播档案原文”。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一)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

(十二)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三)将有关条款中的“档案管理部门”修改为“档案主管部门”。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